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嘴山市建忠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凌云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女,系宁夏凌云化工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宁夏东升萤石化工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石嘴山市建忠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凌云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东升萤石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建忠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刘某,被告宁夏凌云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第三人宁夏东升萤石化工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嘴山市建忠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95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805元(利息以579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标准计算,暂由2018年6月1日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利息标准判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6575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嘴山市建忠工贸有限公司起诉宁夏凌云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宁夏凌云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951元的事项,因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书就该货款的事项已经进行了判决,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石嘴山市建忠工贸有限公司在该判决书生效后要求宁夏凌云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事项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嘴山市建忠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2元,退回原告石嘴山市建忠工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杜 治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