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真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义,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秀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真君与被告管秀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真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秀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真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鞭炮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鞭炮912件,被告因未及时付清货款于2018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付96000元鞭炮款的欠条,并口头承诺半年付清。原告经多次催问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管秀伦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发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
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
对上述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且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和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购买鞭炮912件。2018年4月21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6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湖南浏阳张真君货款96000元大写玖万陆仟元整欠款人:管秀伦身份证:510322197408××××2018年4月21日”。口头承诺半年内付清。欠条出具半年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鞭炮,欠付货款,并以欠条形式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双方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明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6000元未付,被告应予以及时支付。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鞭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管秀伦自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张真君鞭炮款96000元。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管秀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