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其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龙口市南山城市花园A区。
被告:龙口市胶东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龙口市芦头镇韩家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6098046XM。
法定代表人:王承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新,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其波与被告龙口市胶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东实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波、被告胶东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其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600元,车费补贴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4年4月-2019年1月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有龙口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为证),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11月-12月工资和车费补贴共计7000元(有录音为证),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胶东实业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对于车费补贴双方没有约定。2.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前置,不经仲裁,原告无权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无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其波自2004年到被告胶东实业处工作,原任被告处供销部主任,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月份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原告主张自2018年起每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车补为每月700元,现被告未支付其2018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工资及车补,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工资已全部结清。
另查明,2017年1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按月领取退休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告自2004年到被告处工作,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但原告于2017年1月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虽然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对于被告抗辩的劳动关系以及需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采纳。
其二,原告主张的两个月工资和车补应否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抗辩原告工资均已全部结清,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报酬发放情况及工资构成方式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工资全部发放以及原告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应以原告的主张认定其工资情况。另外,原告提交的(2019)鲁0681民初2804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被告曾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开始工资不到1000元,逐年增加,车补一个月1500元,后减到700元,与原告主张的工资构成相吻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2月基本工资5600元及车补1400元,共计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龙口市胶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其波基本工资和车补共计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龙口市胶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