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俊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被告:彭锦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彭俊中与被告彭锦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俊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锦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彭俊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彭锦波支付彭俊中工薪4600元;2.诉讼费用由彭锦波承担。事实和理由:彭俊中于2020年8月12日接到彭锦波电话帮忙找水电工师傅到东莞市为彭锦波从事水电装修工作,并口头承诺工资按天结算,每人每天工作8小时,400元一天,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薪。彭俊中2020年8月13日到达工作现场,2020年8月14日工程开工至2020年8月24日工程完工,共计11.5天工时。工程完工后联系彭锦波要求支付工薪4600元未果,后多次电话联系彭锦波,彭锦波电话不接,信息不回,彭俊中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

彭锦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彭俊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彭俊中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彭锦波身份证、广东公安户籍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彭俊中向彭锦波催讨工薪无果的事实。彭锦波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彭俊中到东莞市为彭锦波提供劳务服务,从事水电装修工作,彭锦波口头承诺工资按天结算,每天工作8小时,400元一天。彭俊中共工作11.5天,其完工后多次向彭锦波追讨工资4600元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彭俊中为彭锦波提供劳务服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彭锦波未按约定向彭俊中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彭俊中请求彭锦波支付4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彭锦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彭俊中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彭锦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彭俊中支付劳务报酬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锦波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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