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X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XX县XX镇。
被申请人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XX县XX镇XX村X组XX号。
被申请人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申请人XXX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XX、XX银行存款16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XXX提供西安市房权证未央区字第1125114017-4-2-10502号房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XXX与被申请人XX、XX民间借贷纠纷,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XXX在提起诉讼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冻结被申请人XX、XX银行存款16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庆侠
审 判 员 张艳君
审 判 员 米展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代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