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负责人:徐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清,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凯,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元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被告韩元忠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清、陈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元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0188.79元、保费4153.92元,共计44342.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4342.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6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下称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人民币8.9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时还款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时,由原告向银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按月支付保费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后被告于2020年4月8日违约,原告于2020年6月26日向银行赔付贷款本息40188.79元后,取得对被告追偿的权利。现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韩元忠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韩元忠因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借款,作为投保人于2018年6月1日在原告处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保险金额为8900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557.72元。原被告双方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8年6月7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共贷款89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以每壹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如无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以所在季末月或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5%。送达、管辖特别约定中载明,借款人韩元忠通讯地址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贷款期限内,被告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20年6月26日,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40188.79元。
另查明,被告自2020年4月8日开始违约,2020年5月8日至6月7日的第23期保费共缴纳264.96元,之后再未交纳保费,2020年5月8日至6月26日实际应交纳保费为每月保费2596.2元(1557.72元÷30天×50天),减去被告交纳的264.96元,剩余2331.24元未交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PICC小额信贷系统电脑保费截屏打印件、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元忠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及被告韩元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韩元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险人在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支付了40188.79元理赔款后向被告韩元忠主张返还该理赔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费4153.92元,但根据特别约定清单关于未付保费的计算方式,可以认定被告韩元忠应支付的保费数额为2331.24元(1557.72元÷30天×50天-264.96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保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其对于违约金利率的主张系对合同中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约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该项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2520.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被告韩元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韩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代偿的理赔款40188.79元,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支付未付保费2331.24元,并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2520.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营业部的账号为16×××42的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元,减半收取计454.5元,由被告韩元忠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韩元忠直接支付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营业部的账号为16×××42的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