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芮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松米路2号3幢,实际联系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槎溪路789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MA1J10D8X1。

法定代表人余国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小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上海芮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文,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丽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松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婺源鑫邦开元名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文公北路8号(老茶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MA38540Y60。

法定代表人胡潇骏。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芮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丽红、第三人婺源鑫邦开元名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该院以(2020)沪0113民初288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芮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国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燕、陆文、被告王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婺源鑫邦开元名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芮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承包协议;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包金人民币12000元(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承包金6000元、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承包金6000元),被告从2020年5月16日起每日按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承包金付清为止;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84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由原告租赁第三人的场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鑫邦开元名都大酒店水疗中心项目地址江西省上饶市××路××号)经营水疗项目。租赁期限2019年6月10日到2022年6月9日。原、被告2020年4月25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的江西省上饶市婺源鑫邦开元名都大酒店水疗中心项目,承包期限2019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9日止。双方协议约定年承包金人民币24000元,每三个月的承包金6000元。双方约定在协议签订5日内被告将第一个阶段(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阶段)的承包金交付原告指定账号,同时被告必须遵守先付后用的原则,每个阶段的第三个月的15号前支付下一个阶段的承包金。如有延迟支付每日向原告支付100元的延迟付款违约金。被告在合同期满后若未续约,承诺在三年内不得与第三人合作经营SPA、健身、游泳池项目,如有违反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总承包金额三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承包金。被告在2020年9月2日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代表公司解除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后经原告向第三人了解到被告自己投资的上海南若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经在2010年9月左右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的恶意行为明显违反了原、被告之间承包协议的相关条款,因此要求被告向原告作出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丽红辩称,原、被告合同于2020年9月2日因疫情原因双方已经解除,不存在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原、被签订合同后,被告只有5、6、7、8四个月的经营期,该四个月期间被告可以向原告支付承包金。被告没有违约,不存在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赔偿。

第三人婺源鑫邦开元名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邮寄)述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不是原、被告承包协议的当事人之一,第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为便于法院查明事实,第三人就本案涉及的四楼房屋阐述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第三人将名下酒店四楼四间房出租给原告经营SPA,双方于同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由于原告长期拖欠水电、员工餐费、布草洗涤费(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共计拖欠14578.10元)不支付,根据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属于根本性违约,第三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故第三人无需取得原告同意就已单方面解除合同,更何况第三人还于2020年9月2日与原告的代表也就是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终止合同。原告的代表即被告王丽红2020年9月2日通过微信将原告拖欠的费用14578.10元支付给了第三人。综上,原、被告的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由原告租赁第三人的场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鑫邦开元名都大酒店水疗中心项目地址江西省上饶市××路××号)经营水疗项目。租赁期限2019年6月10日到2022年6月9日。原、被告2020年4月25日续签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的江西省上饶市婺源鑫邦开元名都大酒店水疗中心项目,承包期限2019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9日止。双方协议约定年承包金人民币24000元,每三个月的承包金6000元。原、被告约定在协议签订5日内被告将第一个阶段(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阶段)的承包金交付原告指定账号,被告必须遵守先付后用的原则,每个阶段的第三个月的15号前支付下一个阶段的承包金。如有延迟支付则每日向原告支付100元的延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20年3月起一直拖欠原告承包金。原告2020年8月2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收拖欠的承包金。因为2020年疫情原因生意不好做,2020年9月2日被告通过打电话以及发微信的形式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国新解除原、被告的承包合同(通知提出被告的合同经营期限到2020年8月31日止),余国新当日收到解除通知后回复原告的律师会跟被告走(联系)且指出被告终止合同是违约行为。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一直默认被告代表原告与第三人履行租赁合同相关义务,被告2020年9月2日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以自己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原告解除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2020年9月2日通过微信将原告拖欠第三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员工宿舍水电费、员工餐费、布草洗涤费共计费用14578.10元支付给了第三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投资的上海南若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原、被告的承包协议没有约定一方解除合同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在合同期间被告向原告交纳了部分承包金,被告确认原告已经缴纳部分承包金,但原、被告对已经缴纳的承包金陈述不一致又没有提供对账单和收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其真实性。庭审中原告陈述“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4000元是被告涉嫌投资原告的竞争对手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资料与陈述、承包协议书、租赁协议、第三人的证明、商铺租赁终止合同、微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本案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合同纠纷。原、被告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为新冠肺炎疫情使市场尚未恢复常态等原因导致被告无力继续经营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解除通知于2020年9月2日到达原告,该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原告时已经解除。原告对解除有异议的,可以在解除通知到达时三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解除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承包协议因已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合同在解除时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2日以后的承包金。在合同期间被告向原告交纳了部分承包金,原告确认被告已经缴纳部分承包金,但原、被告对已经缴纳的承包金陈述不一致又没有提供对账单和收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其真实性,导致法院无法确认被告在合同期内实际欠原告承包金的具体数额,对此原、被告均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原、被告均无优势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被告辩称2020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只有5、6、7、8四个月的经营期,该四个月期间被告可以向原告支付承包金8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如被告实际拖欠原告2020年9月2日之前的承包金多于被告的此辩称意见,原告可以提供证据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在协议签订5日内被告将第一个阶段(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阶段)的承包金交付原告指定账号,每个阶段的第三个月的15号前支付下一个阶段的承包金”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承包金6000元、2020年7月15日前支付2020年8月的承包金2000元。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应当符合合同的预期即因违约给对方产生的损失赔偿,逾期付款的预期损失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承包协议约定每日支付100元的延迟付款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核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院酌定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30%为5.005%计算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被告的承包协议没有约定一方解除合同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解除合同无需向原告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一直拖欠第三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费用14578.10元,被告2020年9月2日通过微信将原告拖欠第三人费用14578.10元支付给了第三人,因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一直默认被告代表原告与第三人履行租赁合同相关义务,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代表原告终止合同系表见代理。因被告已经终止与原告的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被告虽未经原告事先授权在同日代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终止租赁合同系表见代理中的无权代理,但终止该合同可以避免原告继续增加欠第三人的债务,是防止原告损失的扩大,终止与第三人的合同对原告有利,该终止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如认为被告的终止不符合原告的利益,在被告代表原告终止与第三人的合同后,原告完全可以重新与第三人另行续订合同维护原告的利益避免损失。因此原告以被告代表原告终止与第三人的合同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4000元是被告涉嫌投资原告的竞争对手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投资原告的竞争对手公司损害原告利益的法律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王丽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芮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包金8000元和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从2020年5月1日起至付款时止、2000元从2020年7月16日起至付款时止均按年利率5.005%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芮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原告上海芮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原告上海芮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王丽红负担100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芮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魏先禄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胡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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