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山东博昌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湖滨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乾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博兴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旭航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94号海信都市阳光六号楼903室。

法定代表人:孙秀斌,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博昌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昌汽运公司)与被告济南旭航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航经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昌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航经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博昌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85001.45元及利息(以85001.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沥青原料,后经原、被告核对,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85001.45元,现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旭航经贸公司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博昌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应收账款确认单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旭航经贸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旭航经贸公司自博昌汽运公司处购买沥青材料,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博昌汽运公司向旭航经贸公司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单一份,载明截止2021年3月31日旭航经贸公司欠博昌汽运公司85001.45元,旭航经贸公司在该确认单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旭航经贸公司自原告博昌汽运公司处购买沥青材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博昌汽运公司按约向被告旭航经贸公司提供沥青后,旭航经贸公司未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现博昌汽运公司请求旭航经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5001.45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旭航经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济南旭航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博昌汽运有限公司货款85001.4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5001.4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870元,均由被告高心强、王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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