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新,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龙,住山西省右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英,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珍,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翰明,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珍,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翰明,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亮,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珍,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翰明,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梅,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珍,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翰明,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君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政慧,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尔公司)、蔡龙因与被上诉人朱秀英、何祥、何亮、陈秀梅,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君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德商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新、上诉人蔡龙,被上诉人朱秀英、何祥及其与何亮、陈秀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珍、杨翰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君德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青岛海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青岛海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秀英、何祥、何亮、陈秀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青岛海尔公司对何占船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适用的对象是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一审法院以君德商贸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认定其不具有经营资质,从而认定青岛海尔公司违法分包,判定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经营范围与经营资质为两个不同的概念。橱柜安装工程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君德商贸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有效。君德商贸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法成立的法人,自其成立时起就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并不因其核准经营范围没有橱柜安装而无进行橱柜安装的经营资质。橱柜安装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不需要相应资质。国家对建筑行业进行资质管理,是因其专业性、危险性等特点,为了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与安全,需要对注册资本、管理人员资格条件、施工范围等进行要求。但是,橱柜安装仅属一般安装服务,橱柜本身不存在特殊危险性。因此,橱柜安装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此项施工并无资质要求。故青岛海尔公司不构成违法分包。二、一审法院依据工程规模及工程量较大判定君德商贸公司需要具备经营资质于法无据。某行业是否受国家资质管理应根据其行业性质进行判定,而非根据工作规模及工作量。不能仅依据青岛海尔公司与君德商贸公司业务规模的大小来判定施工是否需具备经营资质。
蔡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事实与理由:朱秀英、何祥、何亮、陈秀梅诉讼请求何占船人身损害赔偿771789.42元,索赔数额巨大,何占船本人常年在桥头做装卸货的工作,对不慎失足从货车上掉下来,本人应承当主要责任。恒大地产名都项目部由恒大集团承建,青岛海尔公司承建家装橱柜工程,其将家装工程承包给君德商贸公司。蔡龙只是安装橱柜的木工,朱秀英、何祥、何亮、陈秀梅以蔡龙没有法定建筑工程资质为理由要求蔡龙承担无资质的后果。安装橱柜不是建筑工程不需要法定资质。蔡龙在这之前给君德商贸公司恒大城安装过橱柜。五月君德商贸公司华政海经理又叫蔡龙到恒大名都安装橱柜。2017年6月7日,青岛海尔公司项目经理闫凤亭、君德商贸公司华政海经理分别给蔡龙打电话让其找几个农民工,青岛海尔公司由青岛运到呼和浩特市的橱柜需找人卸橱柜,商定卸车费600元。蔡龙找到何占船,何占船又叫了郭姓、王姓两个民工,三人看了车上的橱柜同意600元工钱干活。卸货前蔡龙及现场验收橱柜的项目经理张琪都对他们三人提了要求及注意安全事项,要求他们注意安全、轻拿轻放、货物分类、码放整齐。因橱柜要入户安装分类很详细,青岛海尔公司有《到货确认单》内容详细,规定严格细致。上午九点多三人开始卸橱柜,当时货车停放地点和货物摆放地点中间有两米多高的铁皮围挡,围挡中间有一个小门,卸货需经小门出入。由何占船在车上往下顺货,郭、王二人负责搬在指定地点分类摆放整齐。何占船十点半从车上掉下时,王琪经理、蔡龙、司机师傅都在小门里整理橱柜,郭、王二人在搬运,车上的橱柜已基本卸完,橱柜都是分包装,并不是大型笨重包装,待蔡龙看到时,何占船自己靠在货车轮胎边坐着,鼻子出血了,头部没有出血。蔡龙及郭、王两人将何占船送到工地附近的呼和浩特市中医院,该院没有急诊,后又送到呼市第一医院急诊,填写名字时我们三人都不知道他叫什么,他说话也没听明白,他的名字是他自己写在手上的。医院急诊科要求交600元急诊CT费,由蔡龙现金支付。赛罕区法院开庭时蔡龙提出垫付600元急诊费,但判决书中没有提到。恒大名都工程、青岛海尔公司都是全国知名企业,有严格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安保措施,对于全国知名企业在工人进入施工现场没有尽到相应的安保措施,连基本的安全帽都没有给工人,施工现场安全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何占船从事汽车货物装卸,就是一个苦力活,没有技术技能要求。自己从车上摔下,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失足从车上摔下,蔡龙及现场负责验收橱柜的张琪经理强调要注意安全,已尽到提示教育的义务。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中午给何占船进行开颅手术,将何的头盖骨取下,8日早何死亡。医院诊断何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但当时何占船头部没有出血,蔡龙认为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手术处理不当,致何占船死亡的直接原因。何占船的手术费由华政海、闫凤亭、孟勇光(海尔项目经理)三人出资27000元,其中闫凤亭3000元,孟勇光2000元。中午1点多,华政海让蔡龙将郭、王二人送回工地,将剩余的橱柜卸完,二人卸完货后返回医院华政海支付二人400元。蔡龙给君德商贸公司安装橱柜,不是承包关系也没有合同。蔡龙每安装一米结算一米的工钱,橱柜有高、低及台面几种,按实际安装工作量计算工钱。君德商贸公司所说与蔡龙没有合同,有口头协定。由蔡龙负责橱柜的运输安装。青岛海尔公司橱柜是由海尔青岛生产厂家供货,由海尔公司负责运输。在市医院闫凤亭、孟勇光对华政海说,司机给海尔领导打电话了,青岛总部领导给他俩打电话说不让扣车。当时何占船家属去工地把车扣了,不让走。华政海说:"和海尔和车没关系,事情到我这里为止"。赛罕区公安局调查此事结束后,赛罕区安监局又调查此事。在安监局调查此事时,华政海、恒大项目工地负责人刘广文及蔡龙接受调查询问时,华政海当着安监局杨科长的面说:"我和海尔公司有合同,这个事与恒大集团和海尔公司无关,此事到我这里为止"。君德商贸公司为推脱责任在法庭上出具了一个证明书,证明蔡龙不是君德商贸公司的员工,只是一个安装橱柜的临时工。蔡龙只负责入户安装,君德商贸公司所说的运输安装中的运输不在蔡龙与该公司的口头约定范围内。这个证明说明蔡龙不是何占船接受劳务的用工方,真正的用工方接受劳务的是君德商贸公司。对于判决书何占船按市民人身赔偿,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应出具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的已清退本人承包土地的相关证明,才能依照城市居民赔偿标准。何占船没有呼和浩特市户籍,不应该按照城市市民赔偿标准执行。精神抚慰金法院判决50000元,蔡龙无法接受也承担不了。何占船从入院到死亡10多个小时,判决书判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都按2天计算,不合理。判决书中出租车、桥梁通行费、火车票、加油发票,蔡龙认为这是不合理的要求。蔡龙是山西省来呼打工的农民工,没有固定住房,租房子住。爱人没有职业,有一个6岁的长子,一个不满周岁的幼子。只有蔡龙一个劳力。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何占船出事后,何家人将蔡龙的身份证扣走,半年多没有收入。蔡龙自2017年4月份开始为君德商贸公司在恒大产业干活,一直到8月底。君德商贸公司还欠蔡龙与其他工友劳务费136133.6元。一审法院将何占船死亡的赔偿责任让蔡龙承担,是错误的。对于无过错的蔡龙法院判定其承担70%的责任,赔偿朱秀英、何祥、何亮、陈秀梅510804.62元,显失公平。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无过错的蔡龙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朱秀英、何祥、何亮、陈秀梅辩称,青岛海尔公司作为橱柜装修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应当严格审查分包工程承包人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君德商贸公司及蔡龙应避免发生安全事故。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5年1月1日发布的建市(2014)159号《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和2015年3月1日施行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青岛海尔公司、君德商贸公司及蔡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橱柜安装应当符合建筑企业资质标准项下的23类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项目,所以橱柜安装应当属于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青岛海尔公司应当将橱柜安装工程转包给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企业,本案的君德商贸公司是制作并销售橱柜的公司,进行商业经营的公司并不是建筑施工企业。因此,青岛海尔公司属于违法发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蔡龙的七项上诉意见,一、施工资质是保障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的前提。蔡龙无施工资质,承揽安装工程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不是像蔡龙所说的由何占船本人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蔡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正确。如果蔡龙提供了安全头盔,即使摔下来也不至于造成特重性、开放性的颅脑损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蔡龙不具备相关资质,不具备安全设施、安全知识和安全经营管理条件。事故发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我们认为蔡龙是橱柜安装工程的包工头,也就是承揽安装工程的人,因此蔡龙的第二项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装卸费。蔡龙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君德商贸公司让其雇佣工人,发生事故时,蔡龙在装卸现场指挥,故其认为蔡龙和青岛海尔公司均有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四、其认为医院的诊断正确,蔡龙认为错误应该提供可以抗辩诊断的有相关医学资质的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专业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五、蔡龙电话雇佣了何占船并商谈了工钱,何占船带着三个人到工地,蔡龙进行了具体的指挥和安排,因此,我们认为蔡龙的主张不能成立。六、关于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何占船早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就离开了家乡来呼和浩特市打工结婚生子。由于当年的农业税还没有免,然后税负负担比较沉重,因此,二轮土地承包时,何占船已经不在当地生活。我们提供了何占船在呼和浩特市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证据,其居住的地方在城市,应当适用城市标准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青岛海尔公司辩称,对蔡龙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蔡龙辩称,对青岛海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朱秀英、何祥、何亮、陈秀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青岛海尔公司、君德商贸公司、蔡龙连带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71789.42元;2.判决青岛海尔公司、君德商贸公司、蔡龙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其他与诉讼费相关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日,青岛海尔公司与君德商贸公司签订了《呼市恒大名都12/13#楼150套橱柜台面安装合同》,承包范围含产品搬运、仓储、预装、安装、成品保护、售后服务等。后君德公司与蔡龙达成承包合同(无书面合同),承包内容为橱柜安装服务。2017年6月6日,蔡龙联系何占船及其他两名工人到恒大名都小区进行橱柜卸货,约定每卸一车橱柜支付600元。2017年6月7日上午十时许,受害人何占船在恒大名都小区13号楼北门处进行橱柜卸货时,从车上跌落摔伤,后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8日死亡,花费医疗费共计26672.32元,君德商贸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7000元。朱秀英与受害人何占船(别名何占川)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名何祥(曾用名何小虎),于****年**月**日出生。何亮系何占船父亲,陈秀梅系何占船母亲,二人育有子女共六人。自2016年3月6日至今,何占船夫妇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居住。一审法院认为,蔡龙雇佣何占船进行橱柜卸货,且双方约定了报酬,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君德商贸公司与蔡龙达成口头承包合同,由蔡龙为安装橱柜提供劳务,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青岛海尔公司与君德商贸公司为承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接受劳务的一方蔡龙未尽到相应的劳动保护义务,致使何占船跌落受伤,对此具有一定过错,何占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处卸货时存在跌落的危险,但其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掉落摔下,对此亦存在一定过错,故认为何占船在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蔡龙应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君德商贸公司的核准经营范围为橱柜的加工、销售,青岛海尔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橱柜的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经营资质的君德商贸公司,具有一定过错。君德商贸公司明知蔡龙不具备橱柜安装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与其达成橱柜安装承包合同,亦具有一定过错。故青岛海尔公司与君德商贸公司应对何占船的死亡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青岛海尔公司辩称恒大小区橱柜安装工程属于一般安装服务,不属于建设工程,不需要相应资质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2017年2月23日,青岛海尔公司与君德商贸公司签订的《战略安装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青岛海尔公司)可随时按项目合作清单的形式向乙方(君德商贸公司)下达订单,乙方按照合同及订单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提交的合同附件等证据,双方陆续签订了呼市恒大名都6/12/13/14/15号楼共计734套橱柜及台面安装订单,由此可见其工程规模及工程量较大,君德商贸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应当具备相关经营资质,故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蔡龙辩称的其承包范围仅为安装,与此事故无关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除非双方有明确约定,否则橱柜的卸货应包含在安装服务范围内,且蔡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何占船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667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212元,误工费212元,丧葬费30996元,死亡赔偿金659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情按300元支持,共计768292.32元。故蔡龙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朱秀英、何祥、何亮、陈秀梅各项损失537804.62元扣除君德商贸公司支付的27000元,还应赔偿朱秀英、何祥、何亮、陈秀梅各项损失510804.62元,君德商贸公司、青岛海尔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蔡龙赔偿朱秀英、何祥、何亮、陈秀梅各项损失共计51080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青岛海尔公司、君德商贸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朱秀英、何祥、何亮、陈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蔡龙于2017年6月7日为何占船共计垫付了660元急诊挂号费及CT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青岛海尔公司、君德商贸公司与蔡龙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如何划分责任承担;二、朱秀英、何祥、何亮、陈秀梅的诉讼请求事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青岛海尔公司、君德商贸公司与蔡龙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如何划分责任承担的问题。青岛海尔公司与君德商贸公司签订合同后,由君德商贸公司负责呼和浩特市恒大城小区的部分橱柜及台面安装,因橱柜及台面安装不属于建设工程,且橱柜本身不存在特殊危险性,无需施工资质,因此,青岛海尔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君德商贸公司一审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说明蔡龙与君德商贸公司是承包合作关系,但证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各方当事人的询问,无法证明君德商贸公司与蔡龙之间是承包合作关系。青岛海尔公司与君德商贸公司签订《战略安装合同》附件一工程概况与合同最高限价1.4承包范围:整体承包(含产品搬运、仓储、预装、安装、成品保护、售后服务等内容)。2.1材料和设备款明细和价款如下:......整体厨房橱柜的搬运、仓储、预装、安装、现场文明施工、组织验收等与安装有关的一切工作。由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君德商贸公司负责橱柜的搬运工作。蔡龙联系何占船及其他两名工人到场卸货,且在卸橱柜的过程中,蔡龙一直在场指挥,由此看出蔡龙与何占船均由君德商贸公司雇佣负责卸橱柜,在卸货中何占船受伤后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君德商贸公司承担。何占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处卸货时存在跌落的危险,但其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掉落摔下,对此亦存在一般过错。蔡龙在何占船受伤检查时垫付660元,应扣除蔡龙垫付的660元,君德商贸公司应赔偿朱秀英、何祥、何亮、陈秀梅各项损失共计510144.62元。蔡龙通知何占船从事卸橱柜的工作事项,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蔡龙是何占船的雇主,故一审法院认定蔡龙承担赔偿责任显属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二、关于朱秀英、何祥、何亮、陈秀梅的诉讼请求事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朱秀英、何祥、何亮、陈秀梅在一审中提交了2016年的回迁房交易流程单、超平米购房款收据、采暖费、装修垃圾清运费,2016年及2017年的物业费,2017年的水电费等缴费凭证,以证明何占船一家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居住的事实。何占船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城市生活和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并且事故发生于打工过程中,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青岛海尔公司、蔡龙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
二、呼和浩特市君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秀英、何祥、何亮、陈秀梅各项损失共计510144.62元;
三、驳回朱秀英、何祥、何亮、陈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8元,由朱秀英、何祥、何亮、陈秀梅负担3455元,呼和浩特市君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426元(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蔡龙已预交8908元和11568元),由朱秀英、何祥、何亮、陈秀梅负担6128元,由呼和浩特市君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