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阚素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王牌速效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滨海新区锦港大街东贵阳路。
法定代表人:马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会,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阚素贤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王牌速效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阚素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上诉人独生子女费2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给2000元补助费。考虑到被上诉人单位较远,上诉人领取该笔费用不方便的实际情况,在一审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独生子女费200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却未能考虑到这一情况,作出了不便于上诉人领取费用的判决结果。为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辽宁王牌速效制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也维护了上诉人的权利,我们同意一审的给付方式,其他的方式不同意。
一审原告诉称
阚素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费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是城镇居民,1993年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5年7月原告在被告单位退休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享受的补助费。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补助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三)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给2000元补助费。本案中,被告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补助费,考虑被告单位的实际情况,以每月支付1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辽宁王牌速效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阚素贤补助费10元,2015年8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补助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王牌速效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给付上诉人独生子女补助费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支付10元的支付方式有异议。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为本单位退休职工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应充分保障退休职工依法享有的权益,此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用人单位的该项义务非以劳动者向其主张为条件。在上诉人退休时,被上诉人未依法向其支付独生子女补助,被上诉人存有过错。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保护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但因被上诉人经营场所在滨海新区,上诉人家庭住址在锦州市区内,相距较远。上诉人仅仅因为10元补助费用而往返于市区与滨海新区所支付的费用明显超过了补助费用本身,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月支付补助的方式未能充分考虑用人单位的过错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辽宁王牌速效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阚素贤支付独生子女补助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上诉人阚素贤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辽宁王牌速效制药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阚素贤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应予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阚素贤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辽宁王牌速效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阚素贤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应予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