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西门桥街**。
负责人:李光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艳,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资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王利美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200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工行资阳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滞纳金(违约金)7375元(滞纳金/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月30日;2018年1月30日后的违约金按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计至本金、息费还清为止)即被上诉人除应按一审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外,还需向上诉人偿还上述标准的违约金。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驳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按事先约定的方式对违约金条款进行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清偿违约金的责任。首先,双方约定以公告方式修改章程。其次,王利美与上诉人签订的申请表中有其本人亲笔抄录的遵守承诺与签名。然后,中国工商银行在中国工商银行网站发布了公告,王利美未对新章程提出异议,亦未办理销户手续,应当视为其同意遵守修订后的新章程。新章程约定以违约金代替了滞纳金,且王利美对新章程未提出异议。二、被上诉人王利美因违约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未超过其签署合约时能预见的责任范围。违约金替代滞纳金且收费标准一致,故,该违约责任未超过王利美签署合约时能预见的责任范围。一审判决结果不仅是错误的,还会给上诉人的信用卡活动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
被上诉人辩称
王利美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工行资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利美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8,803.12元和透支利息9,020.22元、违约金7,375.08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所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利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4日,被告王利美向原告申请工银信用卡,并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项载明:“(1)甲方(王利美)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的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应按照乙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后被告王利美领取了卡号4270××××1569的信用卡,截止至2018年1月30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8803.12元、利息9020.22元、违约金7375.08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发布《关于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取消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或按协议约定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章程和领用合约,则受其约束。被告王利美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及时按合约归还本金,逾期则将按合同约定计收透支利息。原告诉请违约金,但原合同中仅有滞纳费约定,而无违约金约定。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滞纳费收费项目已取消,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收取标准等,均应双方另行协议约定,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有过相关约定。原告认为,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违约金的计收公告即可,但该约定既是格式条款,又违背原告主管部门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收取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透支本金28,803.12元及透支利息9020.22元(从2018年1月31日起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透支资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信用卡本金逾期未还是否应计收违约金?
工行资阳分行与信用卡用户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第八条约定,工行资阳分行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对滞纳金等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调整并进行公告送达即可。该条款系预先拟定并针对信用卡用户重复使用,属于格式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免除或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在对方有要求时,还应予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签约时,工行资阳分行应当就该条款提请对方注意。同时,该条款存在将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决定权赋予工行资阳分行一方,排除了对方的权利,并可能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收费项目;对新增的违约金收费项目,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工行资阳分行认为按合约第八条约定,其可单方决定收取违约金。但本案所涉“违约金”属于新增的收费项目,非系“滞纳金”的延续或演变,若银行可以凭借单方约定并做扩大解释,在未经持卡人同意的情况下,随意新增收费项目,无疑变相加重了持卡人的还款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亦有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应通过协商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的本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格式条款免除其提醒和通知义务,加重对方责任,上诉人单方面增加信用卡违约金收费项目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