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通化县国晟动画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通化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徐庆波,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玉,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通化县国晟动画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通化县国晟动画艺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具体借款数额待调取被告账簿后确定)。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向通化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关于通化动漫文化基地建设工程的项目的请示》,经通化县发展和改革局研究同意该建设项目的开展。被告根据原告的规划选址,对拟收储土地进行征收,待土地征收完毕入库储备后,出让给原告使用。2012年被告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拆借征地补偿款300多万元。该笔拆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给原告,原告无奈,诉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通化县国晟动画艺术有限公司向通化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的《关于通化动漫文化基地建设工程的项目的请示》,经通化县发展和改革局同意该项目建设方案,后通化县国晟动画艺术有限公司支付了申请用地的土地补偿金3071360元,该行为属于企业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并且获得相应帮助服务的行政行为,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通化县国晟动画艺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00元,退回原告通化县国晟动画艺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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