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卜奎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佚,职位: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晓宇,该单位职工。 被告:宋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南县润恒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被告:丛学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南县润恒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与被告宋颖、丛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贷款本金421,322.85元;利息6,808.56元(利息数据截止2018年5月21日),本息合计428,131.42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宋颖用所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4.请求法院判决丛学文,作为共同借款人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宋颖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40,000.00元。双方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方以其所购住宅位于齐齐哈尔市××区翡翠华庭3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方领取了房屋预登记证。从2017年12月起,被告方拒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配合,现已拖欠5期,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不能确定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该案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22.00元,退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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