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朝阳市文暄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和平街三段43-27、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0517644065。
法定代理人:董立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北票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
审理经过
原告朝阳市文暄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市文暄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朝阳市文暄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055元(2019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北票市聚鑫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聚鑫佳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各项内容进行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北票市的房产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不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物业费20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文峰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10张、营业执照一份、统计表一份,缴费通知书一份,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李文峰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北票市聚鑫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聚鑫佳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进入北票市聚鑫佳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合同约定具体服务费情况如下:住宅六层以下按每平方米0.7元收费,服务费缴纳以预收的方式,按年度一次性缴纳,缴纳时间为每年的5月5日至5月31日,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物业服务费的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原告提供了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的物业费催缴通知书的照片,但未能显示其张贴地点,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也未提交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书面催缴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已经履行书面催缴行为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未缴纳自2019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止的物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物业公司在向业主主张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前,应先向业主发出书面催交通知书,通过物业公司的催交可以提醒业主,也可以为业主和物业公司提供沟通机会,书面催交是业主承担欠费责任的前提。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履行了对被告的书面催交义务,故起诉条件尚未具备,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朝阳市文暄物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