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桂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杨爽(系王桂秀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建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史佐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沈程程、翟仕刚,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
负责人:李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钰,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唐山鑫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兴瑭旧机动车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立生,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
负责人:刘大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玲,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张天伟(系宋悦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钰,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桂秀与被告张建生、史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润支公司)、刘华、唐山鑫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宋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秀的委托代理人杨爽、郝红伟,被告张建生,被告史佐军的委托代理人沈程程、翟仕刚,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钰,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被告宋悦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伟,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唐山鑫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桂秀诉称,2020年3月30日9时50分许张建生驾驶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津公路丰润区白官屯镇八各庄村路段左转驶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华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碰后,刘华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张天伟停放路下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路下行人高东强、王桂秀相刮撞,造成王桂秀、刘华受伤、高东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冀B×××××号小型面包车及吴更新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天伟、高东强、王桂秀、吴更新无事故责任。经查,张建生驾驶的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史佐军所有,该车在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刘华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唐山鑫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030.83元、营养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8350元、护理费11340元、残疾赔偿金6790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49.7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4252.53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252.5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将残疾赔偿金数额变更为70843.4元,诉请第1项总金额变更为137193.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建生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史佐军的,车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不够还有老板史佐军,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佐军辩称,1、张建生系史佐军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者险。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2、原告已近年满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3、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4、张建生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涉案车辆冀B×××××应承担10%的交强险责任。
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者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有效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认可赔付。(2020)冀0208刑初190号案件中已判决我司向高东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81498.8元,其中交强险12万元,三者险461498.8元,三者险限额还剩38501.2元,超出限额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赔付。
被告刘华、天津鑫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或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冀B×××××号驾驶员年检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和该辆车年检有效的行驶证、运输经营许可证原件,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张建生驾驶的车辆与刘华驾驶的车辆、张天伟驾驶的车辆三车发生的事故,对于被答辩人王桂秀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张建生驾驶车辆与刘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和张天伟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桂秀超出上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刘华一方只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3、我公司保留对王桂秀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王桂秀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赔偿范围,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至少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非本次交通伤用药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偿。4、原告王桂秀在事故发生时61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误工费不应支持。本案司机张建生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我司在(2020)冀0208刑初190号案件中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事故死者一方12万元,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了197785.2元。所以我司对原告不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老标准计算。
被告宋悦辩称,冀B×××××是宋悦的车辆,我不同意承担10%的责任,当时车辆停在院墙外,距离路七八米。
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冀B×××××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0日9时50分许张建生驾驶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津公路丰润区白官屯镇八各庄村路段左转驶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华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碰后,刘华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张天伟停放路下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路下行人高东强、王桂秀相刮撞,造成王桂秀、刘华受伤、高东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冀B×××××号小型面包车及吴更新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第1302081202000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建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天伟、高东强、王桂秀、吴更新无责任。
原告当天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腰1-4右侧横突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右眼眶内壁、眶下壁骨折,急性外伤后头痛,右面部、右手及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外伤性鼻腔出血,肝囊肿,反流性食管炎。原告住院开支医疗费12105.78元、门诊费4580.05元、救护车费110元、药费235元。2020年10月14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桂秀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医学评定,2020年10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3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桂秀的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王桂秀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49.7元,提交票据11张,金额149.7元。
被告张建生系史佐军雇佣的司机,史佐军作为冀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此车在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华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在唐山鑫礼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为此车在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宋悦系冀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此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因此次事故造成高东强死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建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燕、高山、高树兴、邢彩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冀0208刑初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张建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燕、高山、高树兴、邢彩兰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61498.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燕、高山、高树兴、邢彩兰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燕、高山、高树兴、邢彩兰经济损失197785.2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燕、高山、高树兴、邢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药费明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生、刘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王桂秀、刘华受伤、高东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冀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冀B×××××号小型面包车及吴更新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过错承担,被告张建生应对原告王桂秀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刘华应对原告王桂秀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桂秀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药费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333号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0843.4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以上鉴定费真实合理,系确定其损失合理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合理支持3000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支持2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77.26元/天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15.38元/天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事项合理必要开支,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提交的票据(含救护车费),本院支持259.7元。综上,原告王桂秀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92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1589元(77.26元/天×150天)、护理费6922.8元(115.38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0843.4元(37286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59.7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2815.73元;对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00815.73元(112815.73-12000元)的70%即70571.01元,由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38501.2元,由张建生的雇主史佐军赔偿32069.81元;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30244.72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秀事故赔偿款共计38501.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秀事故赔偿款共计30244.72元。
三、被告史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秀事故赔偿款共计32069.81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秀事故赔偿款共计12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桂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史佐军负担340元,由被告刘华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