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中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溆浦县。

被告:丁建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中方县。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中刚与被告丁建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中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丁建元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姜中刚劳务工资1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到2017年12月,原告姜中刚在中方县城锦绣华庭安置房为被告丁建元做双飞粉工程,被告丁建元尚欠原告姜中刚工资款17000元,经多次催收一直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姜中刚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丁建元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姜中刚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丁建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姜中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丁建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姜中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姜中刚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丁建元于2017年11月向原告姜中刚发包中方县城锦绣华庭安置房的双飞粉工程,2017年12月份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丁建元未结算付清劳务工资。被告丁建元于2018年8月3日向原告姜中刚出具欠条二份,第一份欠条内容是:欠条,中方安置房双飞粉工钱5000元四天还,8月7号,身份证:4312211988××××××××,收款人:姜中刚,欠款人:丁建元,2018.8.3;第二份欠条内容是:欠条,中方安置房双飞粉工钱12000元8月30号结清,身份证:4312211988××××××××,收款人:姜中刚,欠款人:丁建元,2018.8.3。后被告丁建元未按期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被告丁建元向原告姜中刚发包中方县城锦绣华庭安置房的双飞粉工程,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姜中刚依约提供劳务,被告丁建元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原告姜中刚自认被告丁建元在约定支付期限后支付了原告方1000元,至今尚欠16000元未付,原告姜中刚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丁建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庭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对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丁建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中刚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12.5元,全部由被告丁建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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