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承金,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汉林,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秀明,男,贵州省清水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承金诉被告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块名为“大兴团”(以下简称该地)的自留地,该地东抵田坎,南抵田坎,西低四队田坎,北抵王述椿地。人民公社化时期,原告所在第六生产队把原告该块自留地用一半来建仓库,家庭承包责任制落实到户后,第六生产队分为六(一)、六(二)、六(三)组,原告成了三门塘村六(一)组村民。1996年六(一)、六(二)、六(三)组把原建在“大兴团”仓库木房出卖还债,三个村民小组便把原仓库占用原告的土地退还给原告经营,由原告对该地占有使用。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1998年12月20日,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天柱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取得“大兴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被告在没有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该地的一半用于建设办公用房,另外一半浇灌成水泥地平,并且将原告存放在该地上的一个石水缸和10块青石板挪走,导致水缸和五块石板下落不明。2016年5月下旬,被告搬入清江历史博物馆办公,同时把原告建在“大兴团”的办公房拆除,“大团兴”就变成了一块空地。此后,原告向该地行驶经营管理权,被告却不停的阻止和干涉,让原告无法管理经营自己的土地。综上,该块土地的所有权不属三门塘集体所有,属于原三门塘村六(一)、六(二)、六(三)组集体所有,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所有,被告根本无权对该土地进行使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财产利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诉请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大兴团”土地的侵害及排除妨害。

原告举证

原告王承金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天柱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县政府已经确认被告已经将“大兴团”土地发包给原告,原告对“大兴团”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3、六队集体承包山头、地块详细登记表,证明六(一)生产队留在村里面土地及六队集体土地余留没有承包到户部分土地,没有包含“大兴团”的地块。

被告辩称

被告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大兴团”这块土地是1966年由三门塘村六组修建一栋四扇三间木瓦房作为六组集体存放粮食的仓库,在1979年将六组分为三个小组及六(一)、六(二)、六(三)组,原六组的集体仓库分给为三个小组做存粮仓库,六(一)组拿中间一间、六(二)组拿右边一间、六(三)组拿左边一间。在1981年第一轮实行责任田、土地承包时,由于仓库是集体财产,不是田和土,就不列为承办范围。所有权没有明确给哪一个小组,也没有划分到哪一户上。仍然属于六(一)、六(二)、六(三)三个小组的集体财产。1998年因责任到户,组长轮流当,三个小组也没有对仓库进行维护和管理。经三个小组群众协商同意,将仓库拆除出卖木房给别人。木房拆除后,原仓库的宅基地就闲置,原告不经六(一)、六(二)、六(三)组村民或组长同意,就强行去耕种该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每组的组长负责填写承包范围,组长便上门了解每户土地的承包范围,原告就将在第一轮没有承包的“大兴团”填入原告承包证第七栏,此后,六(一)、六(二)、六(三)组群众发现该问题,便到村委会反应,村委会经过调查了解,就召开会议作出原告王承金户将属于六(一)、六(二)、六(三)组的“大兴团”土地填入承包证上无效的文字记载,并在三合村六(一)组的承包明细表中注明,同时在原告王承金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大兴团”这栏后面加盖了作废的签字和村委会印章,符合有错必纠的政策,符合法律规定。故“大兴团”土地的使用权不属于原告所有。二、“大兴团”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三门塘村民委员会。根据关于三门塘六(一)、六(二)、六(三)组仓库宅基地转让会议纪要,被告以协议补偿的形式合法取得“大兴团”土地的使用权,并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在“大兴团”建房时经过坌处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三、被告于2006年9月10日与六(一)、六(二)、六(三)组签订《关于三门塘六(一)、六(二)、六(三)组仓库宅基地转让会议纪要》,村委会同意按移民搬迁征收土地补偿价格补偿六(一)、六(二)、六(三)组,由于六组内部在分配款上没有统一意见,该征收款未支付完成,但是在建办公楼过程中,六组群众及三个组长未提出异议。根据六组群众及三位小组长的要求,村委会于2016年3月将坐落在王泽林门口的土地与“大兴团”土地互换,从而更明确了“大兴团”土地属村委所有、使用。由于工作需要,被告欲在“大兴团”地基上建造村委办公楼,原告便来干扰,被告申请坌处镇人民政府调解,坌处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作出《关于坌处镇三门塘村六组村民王承金与六组集体在“大兴团”的土地权属纠纷的调解意见》确认“大兴团”土地权属为三门塘六组集体所有。故被告与三门塘六组对换土地后,被告取得“大兴团”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四、原告以经村委会盖印明确取消1439552号天柱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七栏为母本证据提起诉讼。从原告提交经营权第七栏明显显示有公章印件。但原告在提供的证据中,明显将“作废”两字涂掉,将不是真实的证据提交法庭,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八十条第二款“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处理,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有:

1、证明,证明被告系三门塘村主任的身份。

2、会议纪要,证明“大兴团”修建村委会使用土地合法。

3、证实材料,证明该争议的“大兴团”原来是村里面的仓库及被告合法取得“大兴团”的土地使用权。

4、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第二轮承包时是自己将“大兴团”土地错误登记在承包证上被纠正,并在原告的土地承包证上注明“大兴团”属于六组所有,不属于原告承包使用。

5、天柱县耕地承包清册明细表,证明原告在第二轮承包时是自己将“大兴团”土地承包登记在自己名下,纠正在清册上说明。

6、天柱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持有的第二轮承包证第七栏“大兴团”是原告自己填写的,村委会审查不严,后经发现经请示后进行纠正,就在与原告现所持有的承包证第七栏内盖章注明此栏纠正承包说明,证明原告的承包范围,并且在纠正该证后才发给原告,但是后来被原告涂改了,该证是无效的。

7、坌处镇人民政府关于坌处镇三门塘权属纠纷的意见,证明原告对“大兴团”没有使用权,“大兴团”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坌处镇三门塘村六组享有。

8、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1行初6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侵权纠纷应由天柱县人民法院来处理。

9、合同协议,证明被告对“大兴团”的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10、王名钢、王先根、王泽霖、王名荣证人证言,证明“大兴团”土地属于三门塘六组所有及填写、发放《天柱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原告的过程。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关于“大兴团”土地村委会的承包清单已经注明作废,填写无效,而且该证已经被原告擦拭、涂改,根据证据规则来说是无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对“大兴团”土地享有使用权。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2第七页第一栏关于“大兴团”备注栏处有擦拭、涂抹痕迹,且原告提交的《天柱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的说明第7条明确规定“本证要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如有遗失损毁,应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同时原告无其他证据与证据2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复印件,未能与原件进行核对,无法查清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3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8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对被告提交6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被告先做房子后才来补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并不能证明其建房的合法性,故本院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4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4有天柱县坌处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的印章,原告提交的证据3、4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3、4中双方陈述一致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几个村干私自填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私自填写的主张并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证据6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其不认可坌处政府的调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7具有真实性,其内容与原、被告陈述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其认为村委会和六组换地时候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也没有经过六组的其他人同意,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9系与三门塘大兴团六组签订的协议,仅能证明被告与三门塘大兴团六组协商换地并建房的过程,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的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对于六合村民委员会备注“大兴团”处的内容有异议,但对“大兴团”土地原属三合村六组村民小组所有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双方陈述一致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66年“四固定”时期,三合村(现三门塘村)第六生产组在“大兴团”建设仓库,该土地由第六生产组集体所有,1979年,家庭承包责任制落实到户后,第六生产组分为六(一)、六(二)、六(三)组,“大兴团”上的仓库及土地仍由六(一)、六(二)、六(三)组三个小组共同使用直至1998年仓库拆除。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将“大兴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填报登记,后因群众反映,三合村民委员会发现该情况后,便在编号为1439552《天柱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七页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第一栏“大兴团”备注栏处注明(因备注内容被擦拭、涂抹无法看清)并加盖三合村民委员会公章,同时在王承金户的《天柱县耕地承包清册明细表》中写下“本页第七栏大兴团属六组集体用地,填写无效”的说明。1998年12月20日,三合村民委员会将有备注内容的1439552号《天柱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给原告持有、保管,但是该证在原告持有、保管过程中出现了擦拭、涂抹的情况,导致“大兴团”备注栏处注明无法看清。因社会发展需要三合村民委员会更名为三门塘村民委员会后,被告于2006年与原三合村六组(现为三门塘村六一、六二、六三组)协商后在“大兴团”土地上建办用房,2016年被告将原办公用房拆除后在该地新建办公楼房。为此,原告以被告建造办公用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请本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损失44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基于承包合同的成立并生效,由县级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并登记造册,但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编号为1439552的《天柱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第七页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第一栏“大兴团”备注栏处注明内容已被擦拭、涂抹,备注内容已经无法看清,且《天柱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的说明第7条明确规定“本证要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如有遗失损毁,应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原告作为该证书的持有人、保管人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其本人应当承担该证无证明力的风险,同时原告亦未提交与发包方三合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等证据进行佐证,故原告对“大兴团”土地享有承包经营的主张不成立。因此,被告在“大兴团”土地上建房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自认无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承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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