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响水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成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军与被告颜成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成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成中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8月29日因经营酒店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20年9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诿。
被告辩称
被告颜成中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赵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20年8月29日颜成中出具给原告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颜成中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8月29日,颜成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现金),定于2020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用于经营酒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颜成中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军起诉要求被告颜成中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颜成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赵军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预告预缴525元),由被告颜成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牛志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何翠翠 书 记 员 陶星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