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居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 被告:吴朝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居民,住。

审理经过

原告万云华与被告吴朝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云华、被告吴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款9426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超期两年六个月零二十天的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9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在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8%支付超期两年六个月零二十天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其亲戚在昆明市东川区松毛棚承包了大量民房修建工程。2018年4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钢筋,被告刚开始时以现金支付。后被告称其资金周转困难,购买钢筋时向原告赊欠钢筋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筋款94265元。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万云华钢筋款94265元,定于2018年8月15日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应付生意损失费,按100元每天计算。”后被告久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是和陈华田合伙的,只是在中间做担保,我没有使用原告的钢筋。欠条上的字确实是我签的,但应由陈华田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起,被告吴朝东多次向原告万云华购买钢筋,开始时被告现金支付。后被告向原告赊钢筋,并于2018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共欠原告钢筋款94,265元,定于2018年8月15日还清,若逾期未付,则赔偿原告每天100元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被告质证认可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钢筋款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万云华要求被告吴朝东支付所欠钢筋款94,265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云华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8%支付逾期两年六个月零二十天的资金占用利息(即23,126.35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吴朝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云华钢筋款94,265元,并支付两年六个月零二十天的资金占用利息23,126.35元(以94,2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被告吴朝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施乃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赵娟 书记员罗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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