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驻马店市鑫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与盘龙山路交叉口公交公司家属院东单元南户。
法定代表人:范元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慧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陈凤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陈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市鑫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王慧杰、陈凤真、陈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泽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杰、陈凤真、陈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泽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王慧杰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经销商处购买总价为149000元的哈弗H6牌小型汽车一辆,并为此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4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因被告逾期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全额偿还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陈凤真、陈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为被告王慧杰应当偿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被告王慧杰逾期不还,贷款银行已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50000元用于清偿逾期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慧杰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47123.28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陈凤真、陈庆为上述全部款项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慧杰、陈凤真、陈庆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鑫泽汽车销售公司(甲方)与王慧杰(乙方)、陈凤真(反担保人)签订《汽车销售贷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选购哈弗H6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818031428;车架号LGWEF6A56JH505696);计人民币149000元。乙方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甲方为乙方提供发放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根据甲方提供的贷款机构情况,乙方确认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陈凤真为乙方的担保人,自愿承担该合同下项的全部义务。当日乙方在甲方指定的贷款银行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账户并存入人民币45000元为首付款。剩余款项人民币104000元,向该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乙方需于每月的15日前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和支付甲方分摊服务管理费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乙方应当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5%的违约金;如果乙方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服务费的,乙方违约责任为: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5%的违约金或者向甲方支付逾期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各种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电话费、交通费、催收人员劳务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陈凤真(甲方)与鑫泽汽车销售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并向乙方提供担保。承诺人王慧杰、保证人陈庆、连带责任保证人陈凤真出具《按期还款承诺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签订贷款合同后,本人将依合同约定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期银行本息及支付甲方分摊费用等应还款足额存入泌阳信用社银行指定的账户内。如因本人未按上述约定还款,逾期或未足额还款,导致公司向银行垫付还款本息的,本人愿向贵公司承担每月垫付款项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依《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的约定同意贵公司将车辆收回自行处理。
2018年4月25日,借款人王慧杰、抵押人王慧杰、抵押人配偶陈庆与贷款人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及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借款人王慧杰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汽车按揭贷款104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五点三;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连续2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包括定期存款账户)中扣收相关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鑫泽汽车销售公司、陈庆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借款及抵押合同》签订后,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后王慧杰未按月足额还款。2020年7月29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4月15日,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鑫泽汽车销售公司保证金账户中共扣划47123.28元,用于偿还被告王慧丽所拖欠银行按揭贷款本息。
另查明,鑫泽汽车销售公司在诉讼中提交该公司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案件代理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000元,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鑫泽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王慧杰、陈凤真、陈庆签订的《汽车销售贷款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按期还款承诺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鑫泽汽车销售公司、被告王慧杰、陈凤真、陈庆、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王慧杰发放了购车贷款之后,被告王慧杰出现多次违约,原告鑫泽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鑫泽汽车销售公司保证金账户中共扣划47123.2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鑫泽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请求借款人王慧杰返还代为履行的款项47123.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是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产生的费用,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且不超过相关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凤真、陈庆作为《汽车销售贷款服务合同》的保证人,对王慧杰借款的行为向鑫泽汽车销售公司提供反担保,根据《汽车销售贷款服务合同》及《按期还款承诺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陈凤真、陈庆应对上述王慧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慧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驻马店市鑫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其履行的借款本息47123.28元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被告陈凤真、陈庆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王慧杰、陈凤真、陈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