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双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天水海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北路东1号。

法定代表人:史建伟,该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杜双贵与被告天水海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水海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法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双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挖机费用289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起,被告天水海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武山县滩歌镇元崖村缸厂自然村旁建了一个探金矿的矿场。从2012年下半年起,被告雇佣原告杜双的两台挖机用于挖掘山体探矿,挖机费用采取边干边结算的方式。2015年底原告与被告结算时,被告欠原告挖机费用25.226万元。2017年6月12日双方结算时,又加上了2016年至2017年6月12日结算时又欠的8万元,双方商量抛去零头,被告共计欠原告33万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史建伟亲自书写了借条,加盖了“天水海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并写明了还款计划: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12月30日归还13万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归还20万元。上述款项至今只还了7万元,尚欠26万元。

在2017年6月12日结算上述款项后,原告又于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7月21日在原工地挖掘作业33天,在2017年7月22日结算时,被告公司在矿场的负责人王二虎手写了一张“挖机结算”单,写明机械计时245.6小时,按约定的120元/小时,欠原告29472元。

综上所述,被告雇佣原告的两台挖机用于挖掘山体探矿,挖机费用采取边干边结算的方式至今仍有289472元欠款。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无奈之下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天水海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就原告挖机工作时间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机费330000元,被告书面承诺在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12月30日归还13万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归还20万元。后来被告给付7万元,尚欠26万元。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7月21日在原工地挖掘作业33天,机械计时245.6小时,按约定的120元/小时,欠原告29472元,矿场的负责人王二虎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被告出具欠条,表示双方已经结算,被告认可原告的工作,被告应该按照欠条的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天水海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双贵劳务费289472元。

案件受理费5642元,由被告天水海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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