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灿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朝阳,河南洛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伊晗,河南洛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任木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被告:刘随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洛阳法律研究会研究员,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何灿莉诉被告任木社、刘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何灿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朝阳、曹伊晗,被告任木社、刘随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灿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任木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柒万圆整)及利息1529780元(大写:壹佰伍拾贰万玖仟柒佰捌拾圆整)(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6日),共计2999780元(大写:贰佰玖拾玖万玖仟柒佰捌拾圆整);二、依法判决被告刘随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二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何灿莉人民币壹佰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年利率40%,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3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切费用。借款人:任木社,出借人:何灿莉,担保人:刘随玲。”2016年9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何灿莉人民币肆拾柒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年利率40%,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3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切费用。借款人:任木社,出借人:何灿莉,担保人:刘随玲。”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任木社辩称:1、2016年9月28日任木社出具借据的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时间是2014年,但借款本金不是100万元而是90万元。借款后也归还了大部分本金及利息,原告在购房时,任木社也一次性给付27万元。2016年9月28日借据中的100万元借款实际是双方对之前本金及利息的结算。2、2016年9月29日虽然任木社出具47万元借据,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任木社没有收到该47万元。3、约定年利率40%的利息过高,虽然原告在起诉中将利息变更为月息2分,但月息2分的法律含义不明确,且计算的利息是以本金147万元为基数(47万元任木社并未收到)。4、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早已超期,人民法院已经不再予以保护。 被告刘随玲辩称:1、任木社与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29日签订借据,双方约定任木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47万元,即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的意思表示在相对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人任木社应承担由此产生法律后果。2、刘随玲并非借款人而是担保人,根据2016年9月28日、29日借据,任木社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3月29日,刘随玲担保期限为3年,也就是自2017年3月29日主债务履行届满后3年,原告应在此期间内要求刘随玲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并未在此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刘随玲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原告何灿莉作为出借人、被告任木社作为借款人、刘随玲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何灿莉(出借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年利率40%,借方应合法使用此款,不得用作违法和犯罪活动。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3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在完全知晓出、借双方约定的利益情况下,自愿为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一旦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借款人:任木社,出借人:何灿莉,担保人:刘随玲”2016年9月29日,原告何灿莉作为出借人、被告任木社作为借款人、刘随玲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何灿莉(出借人)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年利率40%,借方应合法使用此款,不得用作违法和犯罪活动。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3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在完全知晓出、借双方约定的利益情况下,自愿为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一旦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借款人:任木社,出借人:何灿莉,担保人:刘随玲”原告及二被告分别在前述借据上签字按印。被告任木社在两份借据上均备注:“自2016年7月28日起息未付”。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4年6月29日向被告刘随玲转账支付90万元,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二被告共向原告转账支付300500元。就借据所载的147万元借款,原告称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该款项中包含120万元的本金及被告欠付的27万元利息,其中本金120万元为2014年6月29日向被告刘随玲转账支付的90万元,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周某向其转让的对被告刘随玲享有的20万元债权及其陆续向刘随玲交付的10万元现金。原告称前述借据出具后,被告任木社向其偿还过利息4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案外人周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我叫周某,女,身份证号4103231970××××××××,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院*栋4门*号,电话:138××××4752.我要证明2014年12月15日,我借何灿莉贰拾万元整,当时刘随玲欠我贰拾万元,2014年12月25日经过我们三个人协商一致,这贰拾万元由刘随玲向何灿莉偿还。以上都是事实,如有虚假,我愿承担法律责任。证人:周某,2020年12月10日”。在原告提交的2020年8月3日其与被告任木社的短信聊天中,原告向任木社发送信息称“所以谁挣的钱都不是大风刮来的,我把这辈子全家所有的血汗钱都借给你们,让你们用,当初在周向莲那里放的20万也听着你们换单子换到你们那,到头来要的这么艰难,要是单子不换,我最起码那20万早就给我了,这些年我也是为了这些钱生气,现在气出一身毛病,所以你们也考虑考虑别人的感受。”,任木社回复信息称“很快就可以给你钱了,请再等等,快了。”在原告提交的2020年11月22日其与被告刘随玲的微信聊天中,原告向刘随玲发送消息称“我不知道你明天开始整啥账,我听不明白,借给你钱的人都打有条子,我给你的现金,还有利息,还有周某得20万,都没通过银行,都加在单子上,你们给我的利息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不管你给我多少,目前单子上都是欠我的钱,从2016年,七月底,没有算过利息,单子上写的很清楚,就算以后单子上的钱不给我还完,咱们也得说清楚,你看那是数字,其实那都是我的血汗钱,如果没有那么多,你们也不会给我打单子,所以你不要那么累,单子就是证据。本身我们交往,就是一种信任,没有想那么多,单子只是证据,结果还是弄个糊涂账。这几天啥情况”。刘随玲回复称“他说下星期,在等。”在原告提交的其与刘随玲在2020年10月10日的通话录音中,刘随玲称:“到过年了给我推到过了年,过了年给我推到三月份,三月份推到四月份,叫我上去呆一个月说你回去吧,要不你等着,咱俩拿着钱一起回去给人家挨家挨家送去。” 庭审中,被告任木社辩称2016年9月28日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实际出借本金为90万元,扣除了10万元利息,具体什么标准扣的不清楚。2016年9月29日金额为47万元的借据中的款项未交付。且其对案外人周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任木社向其借款147万元,其提交了借据及银行流水、微信短信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任木社虽辩称47万元并未实际交付,但其在两张借据中均备注“自2016年7月28日起息未付”,对此其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其辩称47万元未交付并不符合常理,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9月28日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016年9月29日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7万元,原告称系双方对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原告自认该147万元中包含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7万元,另根据原告和被告任木社及刘随玲的短信微信聊天,可以印证双方结算的借款金额中包含周某的20万及部分现金交付,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以120万元认定,截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任木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7万元。借据中约定年利率40%,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9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任木社在借据出具后向其偿还过4万元利息,该款项应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借据中虽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但主合同对律师费并未作明确约定,而担保责任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不应由保证人超出主债权范围而单独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木社抗辩诉讼时效已过问题,在原告提交的其与任木社的短信聊天及通话录音中,原告多次向被告任木社催要借款,任木社亦多次向原告承诺偿还借款,故对其辩称的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随玲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保证期间为3年,被告刘随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即保证期间至2020年3月28日届满。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刘随玲在2020年10月10日通话录音中,刘随玲称“到过年了给我推到过了年,过了年给我推到三月份,三月份推到四月份,叫我上去呆一个月说你回去吧,要不你等着,咱俩拿着钱一起回去给人家挨家挨家送去。”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随玲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刘随玲辩称保证期间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随玲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木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灿莉借款本金120万元及截至2016年9月29日利息27万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执行中应扣除被告已还的利息4万元); 二、被告刘随玲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任木社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何灿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98元,由原告何灿莉承担3879元,由被告任木社、刘随玲共同承担26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