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泽县竣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八一路农机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柳德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军,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泰山国泰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果都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学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泽县竣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泰山国泰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69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临泽县竣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法院立案案由也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包括合同签订、履行、合同质量、货款支付等一系列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拖拉机,被上诉人将货物运送至甘肃省临泽县,将货物移交给上诉人,此时货物所有权才转移给上诉人,合同的履行地点在甘肃临泽县。同时,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作为被告,案件管辖权在甘肃临泽县。原审法院将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原则和案件管辖权混淆,裁定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对民诉法没有明文规定法定履行地,当事人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补充性规定,本案不适用该解释。第二,原审法院认为只是“给付货币”强行立案,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还涉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上市销售的情况等,不仅仅是支付货款的事项。第三,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甘肃临泽县,甘肃临泽县人民法院有法定的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泰安泰山国泰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安泰山国泰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主张,临泽县竣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一直购买其生产的拖拉机,现因欠付货款经催要未果,由此形成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且泰安泰山国泰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泰安泰山国泰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