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功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王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东区。
第三人:甯双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珩与被告刘璟、王莉,第三人甯双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功琴,被告刘璟,第三人甯双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米东区×××室房产归原告所有;2.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不动产权证过户至第三人甯双梅名下;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璟系兄弟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5日离婚)。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璟口头协商,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刘璟的名义购买位于米东区广兴西街×××室房产。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并清偿完银行按揭款。该房产于2021年4月6日将不动产权证书办理被告刘璟名下。由于该房产已出售于第三人,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将房产过户至第三人名下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璟辩称,涉案房屋确实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的,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莉未予答辩。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甯双梅述称,我购买了原告的房屋,原、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我要求二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我名下。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珩与被告刘璟系兄弟关系,被告刘璟与被告王莉原系妻子关系。2010年1月份,原告准备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室房屋,由于原告不符合办理按揭贷款条件,经被告刘璟同意,原告以被告刘璟的名义申请按揭贷款并购买涉案房屋。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09年12月9日、于2010年10月20日向新疆广厦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99,290.50元、32,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首付款4,000元、10,000元,以上原告已支付首付款合计145,290元。原告以被告刘璟名义向新疆广厦房地产交易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按揭费2,268元、工本费280元,向新疆广厦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入住采暖费2,084元、地下室房款9,360元及物业费、垃圾费、入网费等1,629元。自2010年2月至2021年5月止,由原告及其家属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自2010年3月至2020年9月止,每月均由原告出资偿还按揭贷款。原告还清涉案按揭款后,此房屋于2021年1月14日登记为被告刘璟单独所有。
2020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第三人甯双梅作为乙方,乌鲁木齐浩冉世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原告将涉案房屋以8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2020年11月10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甯双梅交来购房款400,000元,房屋坐落于乌市米东区×××室。
另查明,被告刘璟与被告王莉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以被告名义办理涉案房屋按揭贷款时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财产处理处写有“婚后无财产”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首付款系原告支付,房屋贷款系原告偿还,且办理入住之日起由原告及其家属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票据、产权证书、物业费票据等相关原始资料亦由原告持有。综上,根据上述购房、付款及居住使用的事实,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璟之间存在口头上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被告刘璟、王莉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被告王莉未到庭,视为放弃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室(产权证号为:2021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归原告刘珩所有。
二、被告刘璟、王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室(产权证号为:2021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过户至第三人甯双梅名下。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刘璟、王莉负担;邮寄送达费160元,由被告刘璟、王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