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立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长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荣,北京品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立兵因与被上诉人秦长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273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韩立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秦长生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之下,非法建设二层楼房,明显是违法行为。其所建二层楼房严重侵害韩立兵的采光权、通风权及隐私权,影响韩立兵正常生活。该事实经一审调查取证、双方质证、现场勘验已无争议。2.《民法典》对相邻关系有明确规定,秦长生不仅违反民法典,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规划条例》《平谷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本案是一起相邻关系民事纠纷,应由法院受理判决,韩立兵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曾作出行为保全裁定,但秦长生完全不顾生效裁定,继续施工,一审法院未予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秦长生辩称,同意一审裁定结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韩立兵全部上诉请求和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韩立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长生立即停止在北京市平谷区下纸寨后街×号院内建设二层房屋,并将一层以上建筑物拆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立兵系平谷区平谷镇太和东园×楼业主,秦长生居于平谷区平谷镇下纸寨后街×号。1991年经政府审批,秦长生一家五口自原籍平谷县靠山集红石坎村落户至平谷镇下纸寨村。秦长生所居平房在韩立兵所住楼房西南方向。秦长生之房屋为其于1992年3月23日自耿艳铭手中购得,该房屋宅基地系在1990年之前获批。2021年3月秦长生将原平房拆除后,在原磉位置建高6.8米的二层楼房时,韩立兵以对其采光、通风和隐私产生影响为由与之发生纠纷。

另查一,韩立兵称其楼房系1996年由平谷区卫生局与平谷镇下纸寨村委会合建的福利房,之后平谷区卫生局以每平米600元进行出售,该楼房无产权证。本案审理中,依韩立兵所提供的线索,一审法院向有关部门申请调取相关材料,但未找到该楼房完整的建设审批手续。经现场勘查,秦长生所建二层楼房后墙与韩立兵楼房南墙之间的距离为4.8米。

另查二,庭审中秦长生提交《旧房翻建邻里意见表》,该表中并未写明翻建后房屋的面积、高度、滴水等尺寸,在村委会意见处下纸寨村委会签章并写明“同意”,镇政府意见处平谷镇人民政府写明“同意,按22号文件执行”,在签章处均未写明日期。除此之外,秦长生未再提交其他建房审批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规划农村地区,村民使用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征询相邻土地使用权人意见,经村民委员会审议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村民使用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应当依据村庄规划进行。具体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平谷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京平政发〔2012〕37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的日常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申请利用原有宅基地建设住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应提交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证明文件、建设申请、符合村庄规划的拟建方案以及四邻意见等材料,(四邻意见不一致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形成本村意见),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村民委员会到实地放线定桩、划定四至范围。”《平谷区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京平政发〔2017〕22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办法发布后,新的村民住宅建设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法进行查处。”本案中,秦长生所建二层房屋即使对韩立兵所住楼房的采光、通风、隐私有所影响,秦长生所翻建范围是否取得相关行政部门合法建房手续是衡量韩立兵承担何种容忍义务程度的前提。现秦长生所持《旧房翻建邻里意见表》中虽有村委会和镇政府签章,但表中对翻建后房屋面积、高度、滴水等均未明确,秦长生翻建的二层房屋是否符合相关建房规定,应先由相应主管行政机关进行确认。在此之前,对秦长生是否可以继续翻建房屋,韩立兵应否进行容忍,一审法院不宜作出评价与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韩立兵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村民使用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征询相邻土地使用权人意见,经村民委员会审议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秦长生提交的《旧房翻建邻里意见表》中显示有村委会及镇政府签章同意,但结合《平谷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京平政发〔2012〕37号)、《平谷区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京平政发〔2017〕22号)的相关规定,对于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需提交相关材料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许可,对于新的村民住宅建设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法进行查处。本案《旧房翻建邻里意见表》中虽有村委会及镇政府签章同意,但未明确翻建房屋面积、高度、滴水等具体拟建方案,对于秦长生所翻建的二层房屋是否符合相关建房规定,应由相应主管行政机关先行进行确认。在行政部门未就建房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及处理之前,法院对于秦长生的翻建行为及韩立兵基于相邻关系的容忍义务均不宜作出评价与处理。

综上所述,韩立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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