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华诚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轻贸街14号1栋3单元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335882287D。
法定代表人:康立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傅二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被告:王志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华诚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傅二云、王志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河北华诚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被告一通过翼龙贷平台与出借人签订了一份《网络电子协议》(电子借条号JD550994),出借人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利息率为18%,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则按24%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自2017年10月起被告出现逾期。借款电子借条显示被告二为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二应共同偿还此债务。原告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翼龙贷网网络借贷平台使用协议》及附件1《特殊约定》和附件2《附加条款》(以下简称“平台使用协议”)约定,原告作为“翼龙贷网”石家庄地区借贷业务的管理方,负责翼龙贷网石家庄地区业务的开展,当逾期超过30天的,对该笔业务进行收购,对借款客户承担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现出借人的资金已经偿还,原告可向借款人主张权利。2019年4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京01民终513号判决书确认,被告一系逾期债务人之一。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翼龙贷网的管理者,对翼龙贷网拥有完全的支配权。本案原告河北华诚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是翼龙贷网石家庄地区的运营中心,负责寻找有投资意向的客户,为客户提供存款和贷款业务,并按照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华诚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的约定由双方收取佣金。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华诚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均没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根据2018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第三、四、五条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对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贷款行为应予以严厉打击。
本案原告河北华诚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涉及的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融资业务平台,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牟利,违反了《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上述《通知》的规定,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破坏了金融市场的稳定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河北华诚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全程参与上述资金融通过程并收取费用,其主张也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收案范围,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河北华诚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时永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