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元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启初(系原告胡元翠之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盛初(系原告胡元翠之三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被告:陆义初(系原告胡元翠之四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胡元翠与被告陆义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启初、陆盛初与被告陆义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元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陆义初立即给付原告胡元翠的合法收入82,956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与本案诉讼代理人系同胞兄弟关系。2020年5月原告因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由致害人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956元,并由被告领取,扣除被告实际支出18000元外,还剩82956元。2021年5月3日为提取82956元,被告五兄弟在村委组织调解达成《母亲胡元翠晚年赡养协议》。事后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也不退出原告的合法收入。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陆义初辩称,是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20年5月,原告胡元翠因交通事故获得100,956元赔偿,后该笔款项由被告负责领取并由其保管至今,扣除被告18,000元开支后,还有82,956元在被告陆义初处。

上述事实,有赡养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陆义初无权占有原告胡元翠的82,956元交通事故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2,9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陆义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元翠82,956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元,减半收取936.5元,由被告陆义初承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运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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