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588号芯城科技园4栋10-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MA4PAJE887。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应福(特别授权),男,****年**月**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沅陵县北溶乡花园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宋秦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荔溪乡双合村落罗溪上组,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颜丽华,女,****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荔溪乡桐车坪村池头组,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绍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荔溪乡桐车坪村树底组,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秦砖、颜丽华、李绍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应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秦砖、颜丽华、李绍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秦砖、颜丽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269.42元、利息1542.6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1年1月21日起以本金26269.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结清之日);2、被告李绍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6日,被告宋秦砖、颜丽华向原告申请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第1期还款4745.34元,第2-12期每期还款4635.34元,共计应还款55734.06元(具体见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每月20日还款一次,分12期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日0.9‰支付(贷款合同第二条),被告李绍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取得贷款后,共还款6期,还款本金23730.58元、利息4191.46元,尚欠借款本金26269.42元、利息1542.6元,以及从2021年1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宋秦砖、颜丽华、李绍祥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确认书、还款计划、北京银行电子回单、三被告的身份证及现场照片、还款清单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经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宋秦砖与被告颜丽华系夫妻关系。2020年7月16日,被告宋秦砖、颜丽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贷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宋秦砖、颜丽华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资金实际发放之日起12个月,借款利率为0.055%/日即年利率19.8%,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但以不超过贷款余额综合年利率24%为限。被告李绍祥在《借贷合同》中作为保证人捺印确认,自愿对被告宋秦砖、颜丽华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日的次日起二年。原告与三被告还签订了《确认书》和《还款计划》,约定由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至指定还款账户,贷款分12期还清,第1期还款4745.34元,第2-12期每期还款4635.34元,共计55734.06元。借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宋秦砖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宋秦砖、颜丽华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1月20日,共还款本金23730.58元、利息4191.46元,尚欠本金26269.42元、利息1542.6元,本息共计27812.02元。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宋秦砖、颜丽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应当返还。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被告宋秦砖、颜丽华逾期还款的行为系违约,截止2021年1月20日,被告宋秦砖、颜丽华逾期未返还借款本金26269.42元、利息1542.6元,故二被告仍应履行返还本息共计27812.02元的义务。

关于本案逾期利息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在借款利率19.8%/年的基础上加收50%,换算成年利率为29.7%,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被告李绍祥担保责任的认定。本案中,被告李绍祥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确认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并在《借贷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设立上述保证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在未履行偿还义务时,被告李绍祥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宋秦砖、颜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6269.42元、利息1542.6元,本息共计27812.02元,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以本金26269.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绍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绍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秦砖、颜丽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宋秦砖、颜丽华、李绍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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