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相衙镇。

被告:某某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

负责人:刘增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某某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 邢某某诉称,其从被告处购买了一台钻井机,分别于2020年8月13日、8月28日、9月6日分四笔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购机款。被告于2020年9月6日按照双方约定将钻井机送到原告处后,2020年9月7日原告在第一次使用中就出现了故障。原告要求被告派人排除故障,被告却故意躲避,拒不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所购钻井机至今无法使用。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原告无法向自己的合同对方履行打井义务,当时原告签约了打50眼井的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某某机械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异议人与邢天清未约定管错,合同履行地也不在宁津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案标的显然是“其他标的",异议人属于履行给付设备义务的一方,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潍坊市昌乐县,而且异议人经营地也在昌乐。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宁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管辖权原则本案应移交异议人所在地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处理。为此特提出管辖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邢某某诉请要求某某机械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货款,其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某某机械厂作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某某机械厂所在地即昌乐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某某机械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昌乐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付晴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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