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贞丹,女,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涴市×××××××9×。公民身份号码:422××××××××××××722。 被告:谭强,男,香港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威,男,香港居民,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2××。系原告谭强的儿子。 被告:李小玲,女,香港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王贞丹与被告谭强、李小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贞丹、被告谭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威、被告李小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贞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退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被告李小玲的介绍,与被告谭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房产地址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201,并于当日给付被告谭强定金人民币20000元,但至2020年10月15日仍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现已过期。被告谭强长期居住香港,2020年1月13日曾回内地,由于原告证件问题未办理过户,被告李小玲对证件问题完全知情,但未告知原告。随后发生疫情,被告谭强一直以工作不便为由未回内地,现被告提出委托其在内地的女儿代办过户,与原告均摊委托费用。原告由于合同过期太久,且均摊费用不合理,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谭强辩称:不同意退回定金20000元,也不同意支付赔偿款项。对于原告陈述的过不了户的原因,2019年12月16日第一次过不了户的原因是原告资金问题,第二次过不了户的原因是原告证件不齐的问题。两次过不了户均是原告本身问题,与被告谭强无关,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小玲辩称:不同意退回定金20000元给原告,也不同意另外赔偿,两次过不了户均是由于原告本人原因,且有相关聊天记录。后来被告同意办理公证办理过户,但是原告说离婚,不买房了,所有问题都是原告自身原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方的中介是“梁小姐”,被告谭强方的中介是被告李小玲,谭强与原告均是通过各自中介与对方中介进行沟通。 2019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谭强(甲方)、被告李小玲(丙方),三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愿意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峰东x号5座201的房产以人民币359000元卖给乙方;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当即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给甲方,该定金在乙方和甲方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时扣除;甲、乙双方约定于2020年1月17日前办理该房产产权买卖过户手续,办理手续所需缴纳的买卖双方费用和税费,甲、乙双方按国家规定标准,由甲、乙双方各付各税负责缴纳;甲、乙双方须于2019年12月10日前备齐所需资料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后,乙方当即支付首期房款人民币200000(含定金)给甲方,余款人民币159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给甲方;若甲方在收取定金后,不能按时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的,作甲方中途违约处理,甲方应当日退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给乙方,另赔偿人民币20000元给乙方,乙方所得赔偿金与丙方各占50%,本合同即告解除;若乙方在约定的日期内,不能按时办理该房产过户或按揭手续的,作乙方中途违约处理,乙方所交定金甲方不予退回,已交定金由甲方和丙方各占50%,本合同即告解除等内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谭强方支付定金20000元。 2019年12月26日14时24分,原告方中介通过微信告知原告,被告谭强方已从香港回来并将于次日离开,当日下午可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因原告方时间原因以及首期款未准备好的原因,该次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同日,原告方中介告知原告,被告谭强方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15日回来办手续。2020年1月8日,原告方中介通过微信通知原告“下星期一过户,即系13号早上8点半到房管局,带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银行卡,全部要原件”,原告回复可以。2020年1月13日,双方到房管局后,由于原告的户口本主页缺失问题,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需缴纳更多税费,原告不同意缴纳,故该次也未能成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20年1月28日,原告向其中介发送微信消息,表示因疫情原因,其丈夫、儿子在老家暂时不能过来,过户手续需延迟。2020年3月6日,原告向其中介表示其资料已准备好,但其丈夫在老家湖北还不可以过来。2020年3月14日,原告方中介告知原告,被告谭强方若从香港回内地需隔离14天,房产过户时间暂时不确定;原告提出合同约定的期限问题,原告方中介表示因疫情原因,双方可对期限问题进行商量。2020年8月3日,被告李小玲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方中介,业主在香港的老人院工作,现已封闭,不准出入,但收到首期款后可先将房屋交给原告居住,等疫情过去之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同日,原告方中介将该情况告知原告。2020年8月14日,原告方中介告知原告,被告谭强可委托其在内地的近亲属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提出委托费用约4500元由谭强方与原告各付一半,但原告不同意。2020年9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其中介,其准备离婚,不想要涉案房产,希望退定金或者转卖。2020年10月5日,原告再次向其中介表示“过户委托费用我不同意的,退定少2千我也同意”,次日,原告方中介答复“你要求退定少2千不同意”,并告知原告“同意办公证书,委托她女儿来办手续,费用各自一半,如果你同意就用这种办法,如不同意,就等政府批审通过,业主才可以回来办手续”,但原告不同意且表示将会起诉。2020年11月6日,原告方中介告知原告“我早上同那边中介聊过,现在业主同意自费办委托书回来会城,你们同意等委托书回来继续办理过户手续吗?”,原告回复“不等了”。 本案庭审中,被告谭强、李小玲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陈述“我现在不想要了”,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房产买卖合同书》是合同各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以被告谭强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诉请退还定金20000元并赔偿20000元,并在庭审中明确其起诉后即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的诉请实质包含主张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进而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对其诉请分析如下:第一,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支付首期房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支付首期房款后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原告至今也未将首期房款支付给被告谭强。第二,被告谭强是香港居民,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前(即2020年1月17日前),已两次从香港回内地并尝试与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均因原告方原因未能成功办理,后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被告谭强至今未能回内地,未能按期履行过户义务,且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方也愿意以自费办公证委托近亲属的方式来履行过户义务,两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可见,非因被告主观原因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从原告于2020年9月7日通过微信告知中介其准备离婚,不想要涉案房产,以及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我现在不想要了”等事实可知,系原告自身不愿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第四,至于原告提出的合同过期问题,合同期限可通过变更合同期限的方式来解决,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合同双方对此一直有进行沟通。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二项“(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4点“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变更。”的规定,现合同履行的基础仍然存在,原告诉请两被告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4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贞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王贞丹已预交),由原告王贞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贞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谭强、李小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庄华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颖梅 书 记 员 戴美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