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毛得,男,1982年8月15日,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芳滨,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九江润城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彭泽县澎湖湾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087144479P。
法定代表人:张华盛,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爱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张毛得与被告九江润城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毛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芳滨、被告九江润城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爱华、徐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3日工资1502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法定年休假工资9846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1772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656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12月12日加班工资5820元;6、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11月至2020年12月各项社会保险;7、判令被告为原告安排离职健康体检。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入职被告处担任装卸工,2020年9月11日被调岗任包装车间拉车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等各项待遇,原告决定离职。经协商未果,原告就以上请求提请劳动仲裁,仲裁对以上多项请求未支持,仅支持的经济补偿金依据的月工资标准为原告一年前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数据不符,明显失当,其他各项请求也提交了相关证据。故起诉,恳请支持。庭审时,原告撤回第7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20年12月13日单方面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我单位也予以认可,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12月13日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20年8月20日至11月工资已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之说。三、原告累计休假的时间超过20天,即使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其要求被告支付9846元工资的请求也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四、被告在正常的工作过程中,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已经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就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之责。原告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等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六、原告因伤后不再适应原来的工作岗位,调整其相应的工作岗位,原告在新岗位至其解除劳动关系满30日,调岗行为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任装卸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医疗、失业保险。2020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020年1月1日至020年12月31日,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1日,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且未发放工资。原告在2020年8月20日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209元。2020年9月12日被告调原告至包装车间任拉车工。2020年12月13日原告离职并向被告邮寄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在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载,要求一、自2020年12月13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3日工资1502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年休假工资9846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723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6656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12月12日加班工资5820元;七、被申请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至2020年医疗、失业社会保险;八、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安排离职健康体检。2021年5月7日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彭劳人仲裁字[2021]33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231.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此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补发了原告2020年9月(原告为拉车工的工资)、10月、11月份工资。被告计算原告2020年12月的工资为1543元暂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按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医疗、失业保险,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原告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应当为11231.5元(3209元/月×3.5个月)。被告辩称已发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1日工资,但从工资表上可看出未发放原告此期间的工资,虽原告工资方式为计件,但此期间是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故被告应当按原告之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补发原告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1日工资2353元(3209元/月÷30天×22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加班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加班费,从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表明细上表明已计算了加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原告此两项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依法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自2020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工资3896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1日工资2353元+12月工资154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12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毛得与被告九江润城新材料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九江润城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毛得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231.5元。
三、被告九江润城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毛得支付工资人民币3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由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毛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