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龙岗中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49371F。 负责人:周世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浪,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阳,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常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大足支行”)与被告黄常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公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大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行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21年4月21日前的逾期本金29422.9元、利息1819.3元、费用1608.35元,合计32850.55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全部欠款结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复利(透支利息以逾期本金29422.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逾期利息1819.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本案律师费1400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黄常红于2016年5月10日填写信用卡申请材料,接受相关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束,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查,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5906507222****的信用卡。原告向被告放卡后,被告实际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截至2021年4月21日已经连续逾期,累计逾期本息合计32850.55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信用卡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原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黄常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5月10日,被告黄常红(甲方)向原告中行大足支行(乙方)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亲笔抄写:“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黄常红在主卡申请人签名一栏亲笔签名。黄常红同时在《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选择卡片等重要资料寄送地址为单位地址,同时填写单位地址为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地址。 上述《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附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5年版)》(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其中第三条利息和收费约定:第17条,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除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从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当天,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18条,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20条,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具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详见乙方对外公布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服务收费价格表。第27条,甲方如未遵守《章程》、本合约、其他与乙方的相关合约或未按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等规定使用信用卡……或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立即停止上调授信额度、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授权、分期业务授权等操作;并可视情况采取提高交易监测力度、调整甲方信用额度、冻结甲方持有的本行卡片、通过司法途径冻结持卡人持有的他行卡片、将信用卡列入止付名单、未偿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应一次性清偿),要求甲方落实第二还款来源或提供担保,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取欠款,销卡销户,收回甲方信用卡等措施,并保留追究甲方责任的权利。甲方应承担一次为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第34条,乙方按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及发送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甲方上述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乙方24小时客服电话(4006695566)或到乙方营业网点柜台通知乙方办理信息变更手续。乙方按甲方上述联络信息送达的文件或信息均为有效送达。《领用合约》尾部附有《中国银行信用卡卡费率表》。原告审核通过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06507222****的信用卡一张。 二、被告黄常红领取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从2021年1月12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21年4月21日,被告黄常红尚欠中行大足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422.9元、利息1819.3元、费用106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为滞纳金)。 三、2016年5月10日,黄常红向原告出具关于寄送地址的申明,声明:本人在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申请信用卡时,信用卡申请表上所填写的卡片等重要资料寄送地址真实有效。一旦因信用卡事项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申请表上确认的寄送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如上诉地址发生变更,本人主动告知银行(本人致电4006695566信用卡热线或书面告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辖区内网点)未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地址未作变更。 四、因本案诉讼,中行大足支行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为本案在一审、二审、执行程序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中行大足支行向其支付律师费1400元。 五、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黄常红在《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上填写的单位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地址(电话1365838****)和住宅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十里村1组322号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分别邮寄了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在开庭前,本院通过法院审判管理系统向其在《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上留取的手机号码1365838****成功发送了该案受理法院、对方当事人、承办人联系电话、开庭时间等案件具体信息后,被告黄常红仍然拒绝与承办人取得联系,拒绝收法律文书,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常红向原告中行大足支行申办信用卡,原告审查同意后发放信用卡,双方对信用卡权利义务的约定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黄常红持信用卡消费后却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行大足支行要求被告黄常红支付截止至2021年4月2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2942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复利。原告中行大足支行与被告黄常红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约定“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19.9%)”故对原告中行大足支行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21年4月21日止的利息1819.3元;2021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29422.9元为基数、复利以1819.3元为基数,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利息和复利的利率以年利率19.9%为限)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费用1068.35元系违约金,就是《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已于2017年1月1日实施,该通知第三项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68.35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服务费。因《领用合约》中未明确约定了律师费,故原告请求黄常红支付律师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中行大足支行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29422.9元、利息及复利【截止2021年4月21日止的利息1819.3元;2021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9422.9元为基数、复利以1819.3元为基数,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和复利的利率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19.9%为限)】;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13元(已减半),由被告黄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公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程 行 书 记 员 邓 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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