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艳,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欣岩,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贯伟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柳雪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静与被告贯伟佳、柳雪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艳、余欣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贯伟佳、柳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9200元(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11月8日);3.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23902.68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状暂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被告共同向张双喜、李慧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3%,未约定逾期利率。同日,张双喜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出借人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与张双喜、李慧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该笔债权,并于2021年3月31日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贯伟佳、柳雪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张双喜和李慧与被告贯伟佳、柳雪梅系朋友关系,被告贯伟佳、柳雪梅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案外人张双喜借款,于2018年9月5日给案外人张双喜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张双喜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家庭装修,现把九里新苑七期购房合同押张双喜处,用期二个月,到期不还以房子做抵押,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二被告在该借据底部签字捺印。2018年10月9日,被告贯伟佳又给案外人张双喜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双喜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用期半个月,如到期不还付10%的违约金。被告贯伟佳在借据底部签字捺印。2018年11月9日,被告贯伟佳、柳雪梅给案外人张双喜、李慧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计划书载明:今借张双喜、李慧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用期一年,如到期还不上借款,我自愿把九里新苑XX-X-XXX室房屋给张双喜过户或把湖滨三期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过户给张双喜、李慧,按照市场评估价10%卖给张双喜、李慧;如做不到,付1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贯伟佳、柳雪梅该计划书下方签字捺印。 2021年2月25日,案外人张双喜、李慧与原告李静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案外人张双喜、李慧将其对被告贯伟佳、柳雪梅享有的借款本金合计80000元及其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静。2021年3月31日,原告李静向被告贯伟佳、柳雪梅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邮件被告贯伟佳已经于2021年4月5日签收。 庭审中,原告李静陈述涉案借款均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庭审中,原告李静提供了案外人张双喜与被告贯伟佳于2019年3月21日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显示案外人张双喜向被告贯伟佳催要涉案款项,被告贯伟佳对其欠案外人张双喜三笔款项合计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贯伟佳、柳雪梅向案外人张双喜、李慧借款并出具借据及还款计划,案外人张双喜、李慧已经向被告贯伟佳、柳雪梅支付相应款项,案外人与被告之间已经建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案外人张双喜、李慧将其对被告贯伟佳、柳雪梅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李静并已经通知了被告贯伟佳、柳雪梅,被告贯伟佳、柳雪梅应及时向原告李静偿还涉案款项。关于原告李静要求被告贯伟佳、柳雪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静要求被告贯伟佳、柳雪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1月1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贯伟佳、柳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静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1月1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被告贯伟佳、柳雪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海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芷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