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1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2062509024。

法定代表人:敬培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奉光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陈凤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吴尚彦,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农商银行)与被告吴尚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尚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遂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尚彦立即偿付截止2021年3月15日止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993.28元,利息及复息、违约金7539.69元;给付从2021年3月15日起至信用卡透支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复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4日,被告吴尚彦向原告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金卡,被告填写了兴川信用卡申请表,并同意遵守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兴川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兴川信用卡章程和安全用卡须知等内容,在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0××××9185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费,截止2021年3月15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993.28元,依照信用卡章程及合约被告违约产生利息及复息、违约金7539.69元,合计19532.97元未归还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尚彦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遂宁农商银行根据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三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兴川信用卡申请表、面签照片,证明被告信用卡开卡情况及合约订立情况;3.交易明细查询复印件、账户信息,证明被告透支信用卡使用、欠费本金及产生利息、复息、违约金及到期催收情况。被告吴尚彦未到庭举证及发表质证意见,应视其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

另查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兴川信用卡章程》《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兴川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兴川信用卡服务收费价格表》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10元。

再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信用卡透支的计结息方式,以及对信用卡溢缴款是否计付利息及其利率标准,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该通知于2017年1月1日施行。

原告因向被告催收还款、付息、赔付违约金无果后,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尚彦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兴川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章程及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尚彦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被告吴尚彦应承担偿还透支银行卡欠款本金,按约定支付利息、复息、赔偿的违约金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尚彦透支银行卡欠款的数额,有原告提交的交易流水证据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了采信、确认,故认定被告吴尚彦因透支银行卡尚欠原告本金为11,993.28元;利息及复利问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透支信用卡所计收的利息合计不得超过日利率万分之五的上限标准,故原、被告签订“兴川信用卡服务收费价格表”载明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未超出限定,对复利计算约定,也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透支欠款利息及复利的主张,本院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10元,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尚彦所欠原告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11,993.28元及利息、复息、违约金(利息、复息、违约金以原告银行记账信息时间起,按双方签订“兴川信用卡服务收费价格表”约定计算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遂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尚彦负担(原告垫付后,被告吴尚彦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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