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恩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辽宁省义县,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萍,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鹤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铭刚,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恩永与被上诉人汪鹤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黔038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许恩永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黔03民终70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黔0382民初619号民事判决,许恩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许恩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差欠上诉人的货款1108400元,并以1108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0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月利2%支付利息;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0780元;被上诉人承担运输费12266元、库房租赁费5000元。二审争议标的为87624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剩余款项在2021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的时间上的论述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没有同意付款时间改动为2021年10月31日,因上诉人未同意,所以才出现涂改情况。涉案货物是2019年销售出去,约定如此长的付款时间不符合客观规律;2.一审认定60吨大红粱价格为2960元/吨违反市场规律,应按上诉人提供的市场报价3280元/吨计算;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交货地点应为遵义市,上诉人的货物才从东北发送到遵义,因被上诉人未及时收货,故霉变损失与错过销售黄金季节的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汪鹤鸣二审答辩:1.合同上付款时间的修改是上诉人所为;2.大红粱价格应该是2960元/吨;3.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在仁怀,霉变等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许恩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货款1108400元,并以1108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0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0780元;3.判决被告承担运输费12266元、库房租赁费5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高粱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单价5000元/吨、数量350吨,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运输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其余交付费、过磅费均由买方承担,数量以买方当场过磅计量数为验收数,质量由买方按约定标准验收,验收入库后不得提出质量异议,付款方式为买方2020年1月底付卖方750000元,其余一半又在2021年10月全部结清,或用所酿基酒代偿,但酒质必须是纯粮酿造窖酒,如买方到期不按时支付,则承担所欠款项的2%的利息,合同自双方认可签字起。双方均已在《高粱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提供的《高粱购销合同》中第七条中,其余付款结清时间,许恩永称是2020年10月,而汪鹤鸣称是2021年10月,庭审中,许恩永认可所有涂改部分是其所为。许恩永认可收到汪鹤鸣支付款项40万元,但其中有10万元是申请执行(2017)黔0382执773号执行案件中的欠款、有60吨大红粱按3280元/吨计算的款项、其余才是《高粱购销合同》中约定小红粱购买已付款项,汪鹤鸣称40万元是包含了执行款项10万和60吨大高粱的款项但是按2960元/吨进行计算、其余款项为《高粱购销合同》中约定高粱而支付的款项。汪鹤鸣收到许恩永按《高粱购销合同》交付的高粱232.32吨,双方均无异议,但对12.96吨霉变高粱产生争议,许恩永称是因按汪鹤鸣的要求租房存放在遵义达近十个月造成的,视为汪鹤鸣对该部分已收货而应由汪鹤鸣承担该霉变部分的损失,而汪鹤鸣称应在茅台交付货物,存放在遵义是许恩永个人行为,造成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庭审中,许恩永认可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仁怀市茅台镇。汪鹤鸣已收高粱232.32吨和霉变高粱12.96吨均是从许恩永在遵义所租库房中于2019年12月拉运到仁怀,许恩永支付了库房租赁费50000元、运输费24532元。庭审中,许恩永主张因按《高粱购销合同》约定应收350吨,但有104.68吨未收,造成其将98吨转让案外人,以4200元/吨的价格低价转让,造成了差价为78400元,还有霉变的12.96吨损失,应由汪鹤鸣承担。汪鹤鸣不予认可并辩称,转让他人是许恩永的个人行为,与已无关,并没证据证明本人拒收的事实,还有霉变部分是许恩永个人保存不善造成,应由其个人承担。庭审中,汪鹤鸣认可承担运输费5000元。许恩永提供汪鹤鸣于2020年5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今欠许恩永红粱款1005145元,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无款偿还可用基酒代偿(用酒抵偿欠款)酒质必须纯粮酿造。证人钟某、李某出庭作证各自收到许恩永支付的出庭作证的必要费用100元,其他证人表示不需要出庭作证的相关费用。汪鹤鸣于2019年3月15日支付有68000元给许恩永,双方认可该款项系本案外的合同关系产生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产生的争议焦点:一是已付40万元款项中的组成部分,二是霉变高粱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是否已交付);三是低价转让98吨的差价损失是否应由汪鹤鸣承担。关于40万元款项的组成部分,在(2017)黔0382执773号案件恢复执行后,汪鹤鸣的确向许恩永出具了欠款10万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有5万元用基酒折抵,但双方并未实际用酒折抵,因此,该40万元中包含了执行案件中差欠的10万元款项,而60吨大高粱的单价问题,因许恩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仅能按照汪鹤鸣认可的2960元/吨进行计算,因此,40万元款项中包含了大高粱款项为177600元。为此,其中有122400元(400000元-177600元-100000元)系双方签订《高粱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小高粱的款项。按照《高粱购销合同》约定下的高粱买卖货款为1039200元(232.32吨×5000元/吨-122400元),而汪鹤鸣辩称《承诺书》系双方的合同结算,但双方并未签字确认且许恩永不予认可,因此,只能按照《高粱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而双方提供《高粱购销合同》修改部分完全一致且许恩永认可其完成的修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750000元、剩余款项在2021年10月31前全部付清,但双方并未按约定交易350吨高粱,实际仅交易232.32吨,因此,按比例,汪鹤鸣已逾期付款375430元[750000元×(232.32+350×100%)-122400元],按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508元(375430元×2%),因此,依照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对许恩永要求汪鹤鸣支付欠款375430元和支付利息7508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余款663770元,按约定应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该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待期限届满后,汪鹤鸣仍未支付的,许恩永有权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霉变高粱的损失问题,因许恩永认可双方约定高粱交付地点为仁怀市茅台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遵义租房存放系汪鹤鸣的指示行为,加之从遵义运输到仁怀的过程中,汪鹤鸣指派其家人参与了质量验收,运输费用、库房租赁费用均是许恩永先行支付,故应认定有遵义存放的高粱并未实际交付给汪鹤鸣,因此,该部分应由许恩永个人承担。但庭审中汪鹤鸣表示愿承担库房租赁费5000元,加之按约定运输费各承担一半,汪鹤鸣应支付运输费12266元给许恩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对许恩永要求汪鹤鸣支付库房租赁费5000元和运输费12266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低价转让98吨的差价损失,尽管汪鹤鸣认可未收到按《高粱购销合同》约定的350吨高粱,但许恩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交付高粱时,汪鹤鸣存在拒收的行为,而且,许恩永在仁怀市境内,除了与汪鹤鸣产生买卖关系外,与其他人也存在高粱买卖关系,因此,对转让98吨高粱产生的差价损失,与汪鹤鸣不具关联性。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汪鹤鸣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高粱货款375430元和利息7508元给原告许恩永。二、限被告汪鹤鸣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库房租赁费5000元和高粱运输费12266元给原告许恩永。三、驳回许恩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原告许恩永负担6810元,被告汪鹤鸣负担15000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共计200元,由原告许恩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剩余款项的付款时间如何确定;2.大红粱价格如何确定;3.霉变损失与错过销售黄金季节的损失应由哪方承担。
关于焦点一。《高粱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付款方式,明显有修改痕迹,许恩永一审认可系其修改。故一审法院认定剩余款项支付时间为2021年10月31日前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许恩永主张大红粱价格3280元/吨,但其提供的与第三方签订的《原料购销合同》并不能证明本案大红粱价格当然为3280元/吨。故一审法院以其提供证据不充分为由,采信汪鹤鸣认可的2960元/吨的价格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许恩永一审认可交付地点在仁怀,其提供的与汪鹤鸣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催促汪鹤鸣收货付款,以及汪鹤鸣指派家人参与质量验收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上诉所称交付地点在遵义,以及在遵义存放高粱系受汪鹤鸣指示所为。故高粱在交付前霉变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许恩永自行承担。至于98吨的差价损失,许恩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汪鹤鸣有拒收行为,结合许恩永与其他人也存在高粱买卖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损失与汪鹤鸣无关正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许恩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许恩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