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增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沙汀村农民,住该村。

原告:程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沙汀村农民,住该村。

原告:程振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沙汀村农民,住该村。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山勋、胡加全,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明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沂水县龙家圈乡吴坡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相,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双发运输有限公司,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丰源新区东沿街。

法定代表人:庄宿省,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礼,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

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水柱,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湖滨北大道518号天虹生活文化广场A座二楼北厅051号。

法定代表人:师如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连虎,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邢增兰、程杨、程振生诉被告赵明敬、被告山东双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发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被告赵明敬、被告双发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中爽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中爽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后,又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山勋、胡加全,被告赵明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相,被告双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娟、史长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钊、石水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552177.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554197.5元。

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1日21时,在国道342线沂水县许家湖镇斜午村路段,原告亲属程某某乘坐的从南向北由蒋佰涛驾驶的鲁Q9XXXX号中型普通货车,追撞于赵明敬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东侧的故障车辆鲁Q2XXXX(鲁QY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蒋佰涛受伤、程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赵明敬与蒋佰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程某某无责任。赵明敬所驾车辆挂靠登记在双发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中爽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统筹合同,除交强险应赔偿数额外,要求赵明敬、双发公司、中爽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赵明敬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且驾驶证已吊销,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若法院判决垫付,其公司保留向赵明敬追偿的权利。

被告赵明敬辩称:1.事故发生时其车辆停放在路边,并非其驾驶行为所致,保险公司以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作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2.其涉案车辆挂靠在双发公司运营,并根据双发公司的要求向双发公司交纳保险费,由双发公司代为投保,但双发公司仅给投保了交强险,未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却向中爽公司的购买了机动车辆统筹保险,中爽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双发公司每年都收取赵明敬保险费,却没有给涉案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而是参加了统筹保险,双发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双发公司承担(其它答辩质证意见在下文相应部分)。

被告双发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准驾证不符与无证驾驶不能混为一谈,且该事故发生时赵明敬的车辆处于停放状态,保险公司拒赔或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2.涉案车辆系赵明敬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双发公司购买的车辆,双发公司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和出卖方,对该车的运营利益不参与分配,也无法防控该车的运营风险,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在2020年12月31日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双发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出卖方,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应当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赵明敬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前赵明敬以双发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向中爽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统筹保险,不存在双发公司擅自购买的情形,相应保险及险种的决定权在于实际车主,双发公司仅是代为购买,中爽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它答辩质证意见在下文相应部分)

被告中爽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1.必须提供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驾驶人院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其公司不予赔偿。2.认定死亡赔偿金需要提供户口证明及户口原件,按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照山东省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3.交通费以实际发生数额和实际票据为准。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3人×3天=900元。5.精神损失费根据责任划分情况承担。6.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装载情况,根据统筹合同,若超载免赔10%。7.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综上,同意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统筹合同条款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应当免责部分,不予认可并不负责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原告户口页、程某某死亡鉴定书、程某某死亡及火化证明、原告亲属关系证明、原告邢增兰结婚证、施救拖车费发票,汽车买卖合同,赵明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车辆运输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统筹单、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争议焦点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涉案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问题。原告方依法提供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第3713234202100008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被告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明敬代理人质证提出:该事故认定书是经过复核后,将第一次赵明敬负次要责任更改为第二次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结论错误,赵明敬并没有弃车逃逸,而是在事发当时即拨打120、119进行报警,应当根据第一次事故认定书结论,由赵明敬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同时提交显示0539119、0539120、05392268120电话号码的截图一份,但该截图中未能显示拨打人的电话号码。被告双发公司代理人质证提出:事发时原告方车辆追尾撞了赵明敬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原告方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损失的责任比例应划定为3/7,虽然事故认定书结论复核后将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但侵权责任和民事责任不能混为一谈,其他对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同赵明敬代理人意见。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重要证据,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交通事故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依据。本案中,交警部门依照本起交通事故现场图、勒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蒋佰涛实施了观察不周和夜间行车未降低车速的违法行为;赵明敬实施了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故障车未设置警示标志及警示灯光、弃车逃逸等违法行为。蒋佰涛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赵明敬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某某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其驾照被扣留期间,本不应该驾车外出从事运营活动);赵明敬同时还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规定(赵明敬停车后若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和警示灯光,也许会避免本起事故的发生)。基于蒋佰涛、赵明敬的上述违法行为,交警部门认定其二人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所起到的作用相当,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事实与法律法规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为合法有效证据,据此作为划分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依据。赵明敬代理人提供拨打119、120的电话号码截图,及其与双发公司代理人就此提出的答辩质证意见,均不能足以否定该事故认定书结论,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与原告方的诉称一致。

二、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有:程某某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程某某之父的赡养费133655元÷5人=26731元、施救拖车费39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酌定20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21)鲁1323财保56号案件车辆保全费2020元,合计928775.5元。

三、赵明敬驾驶的涉案鲁Q2XXXX(鲁QY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是其于2016年6月26日和双发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接管该车辆后,由双发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合同约定于2018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车款。对于双方争议的购买该车的款项是否已经清结,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

四、赵明敬购买涉案车辆后,双发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向被告保险公司代为投保了交强险,又以其公司名义与中爽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统筹合同。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和统筹合同约定的赔偿期间内。

本院认为:自然人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中,赵明敬违规驾驶车辆后违规停放车辆的行为,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死亡,赵明敬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相应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违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赵明敬代理人和双发公司代理人就此发表的相关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因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蒋佰涛受到损害,基于蒋佰涛要求预留交强险份额的申请和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预留适当份额。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双发公司应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这其中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赵明敬与双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运营关系,二是双发公司与中爽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统筹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

(一)关于是否存在挂靠运营关系的问题。经审理本院认为,“挂靠”是指将商号或名义使用权部分或全部让与他人的行为;由于运输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明确规定,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一定条件并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车辆运营证不得转让或出租;机动车“挂靠运营”,是指没用运输经营权的个人或单位为了运输经营,将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从而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的行为,是否有偿或无偿挂靠,不影响挂靠关系的认定。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公认的事实是,赵明敬于2016年6月26日购买双发公司车辆至本起事故发生之日,该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运输证登记车主,一直是双发公司,给该车投保交强险和签订机动车统筹合同,也都由双发公司具体操办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显然,赵明敬购买该车后对内挂靠于双发公司,对外一直使用以双发公司名义办理的行驶证和运输证从事经营,由此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挂靠运营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本案原告方的有关损失,赵明敬和双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关于双发公司代理人发表的其公司不参与运营分配、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系列辩解意见,无法否定上述挂靠关系的存在,无法阻遏其公司应承担的法定连带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车辆统筹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第六十七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国家对保险业务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本案中,中爽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其公司是2019年1月23日成立的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过批准的经营业务范围限于:汽车修理与维护服务,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汽车信息咨询,汽车及配件、二手车销售,汽车展览展示服务,保险代理服务,代办机动车年检,机动车业务代办服务,普通货运运输服务,网络技术的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交通安全统筹服务,汽车租赁,市场调查,企业管理咨询,自营和代理商品的进出口业务。从涉案车辆统筹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其本质上就是一种商业保险业务合同。因中爽公司不属于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面向社会以“机动车辆统筹合同”的名义从事保险业务,违背了《保险法》关于特许经营制度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该统筹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不能因此否认合同双方已存在交易的意思表示之真实性,基于处理结果的妥当,既然中爽公司已经收取了涉案车辆统筹费用,且该车辆在统筹期限内确已造成他人损害,中爽公司就应当参照统筹合同的约定,首先在相应统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明敬作为运营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双发公司作为具体签订该车辆统筹合同的登记车主,二者与中爽公司一样,对该无效统筹合同的缔约订立,在主观上均存有过错,故,均应与中爽公司共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方相应损失,以充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方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方不合乎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增兰、程杨、程振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45000元,共计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爽汽车服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三原告另余损失(死亡赔偿金701580元+丧葬费42044.5元+赡养费26731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拖车费3900元+保全费2020元)×50%=38938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明敬、被告山东双发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爽汽车服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2元,减半收取计4671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赵明敬负担4546元(原告已预交,可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瑞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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