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红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
被告:陈亮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红卫与被告陈亮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亮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红卫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为保证借款的安全,同时订立了抵押合同,被告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汽车(车牌号为豫C×××××、型号为宝骏730)抵押给原告,以担保1.9万元借款的履行,如到期不能还款,此车归原告所有。后被告未能履行到期借款,便将车辆处分给原告,在原告占有车辆期间,该车辆于2020年8月3日被杭州千湖融资公司派人开走,原告才知道该车辆为融资租赁车辆,原告根本无权处分。现被告既未按约定还款,也联系不到本人,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陈亮会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2月,王红卫经人介绍,从洛阳某公司(王红卫不能明确该公司名称)以31500元价格购买车牌号为豫C×××××、型号为宝骏730的二手车一辆。王红卫购车时,洛阳某公司交付给王红卫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出具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确认的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函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载明:抵押人:陈亮会,系甲方抵押权人(空白),系乙方甲方因公司经营需要,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向乙方借款,经与乙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抵押合同。第一条,抵押车辆信息:车型:宝骏730,车牌号:C×××××……第二条、抵押期限、抵押款。抵押期限为1月,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抵押款为壹万玖仟元整,小写(19000)元……落款处抵押人:陈亮会身份证号:×××0511抵押权人:(空白)2019年3月22日。借条载明:今借到19000元现金壹万玖仟元整小写(19000)用车牌号C3×××××的车抵押。如2019年4月21日不还款,此车归----所有。借款人:陈亮会日期:2019.3.22.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壹万玖仟元整小写(19000)。收款人:陈亮会日期2019.3.22。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函载明:我用车牌号为C3×××××的车辆坐质押,向你借款(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我未能及时还款,你已将债权转让给--------现我确认已收到你转让债权的通知,对此不提任何异议。确认人:陈亮会2019年3月22日。
王红卫与陈亮会并不相识,王红卫也未曾借款19000元给陈亮会。
王红卫购买上述车辆后,由王红卫占有该车辆。2020年8月,该车被案外人杭州某公司从王红卫处开走,理由为陈亮会违反了2018年12月与杭州某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车辆被开走后,王红卫于2021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红卫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王红卫主张与陈亮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在庭审中,其陈述与陈亮会并不认识,亦未出借给陈亮会19000元现金,其向法庭出示的19000元借条系洛阳某公司提供,故王红卫与陈亮会对借款既未达成合意、亦无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庭审中,王红卫主张19000元借款系洛阳某公司(王红卫购车的出卖方)转让给其的债权,其自称在洛阳某公司购买车辆时,洛阳某公司将陈亮会签署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出具的借条、收条、确认的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函各一份交付给其本人,但王红卫对交付给其材料的公司名称都不能确认,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存疑,故对其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实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红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王红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