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滕志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中原,(系原告滕志娟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徐州海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胡洪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洪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徐志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江苏跃进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孟庄村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树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苏,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滕志娟与被告徐州海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楼公司”)、江苏跃进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跃进公司”)、胡洪海、徐志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孟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跃进公司、徐志新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原告滕志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中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楼公司、胡洪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志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购房款280000元及损失(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率四倍计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5日,原告购买二被告开发的位于张集镇跃进摩托车房屋一套,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部支付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海楼公司、胡洪海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5日,滕志娟作为买方与卖方胡玉龙签订《房屋买卖协合同》约定:1.卖方所售房屋坐落为张集镇跃进摩托车厂面积为116平方米,房号3单元4层1户;2.双方约定该房屋出售价格总价为280000元;3.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2019.5.29日已付清房款);4.交付期限及甲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甲方应在2019年12月1日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房源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约定交房日起计算,违约金按照房屋总价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如合同签订后400日内甲方不能将约定房源交付乙方,乙方可以追诉甲方支付乙方房款,滞纳金按照合同签日计算,房款滞纳金按照房款总价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直至甲付清乙方房款,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海楼公司在甲方处加盖该公司印章,被告胡洪海签字并注明法定代表人。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胡洪海交付现金9.2万元,后于2019年5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胡洪海账户转账18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滕志娟购房款2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售涉案房屋,故原告起诉形成本案。胡洪海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海楼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被告海楼公司销售未取得相应建设规划手续房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280000元及赔偿损失(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胡洪海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海楼公司的股东,胡洪海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故应对为海楼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海楼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滕志娟购房款280000元及赔偿损失(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胡洪海对被告徐州海楼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徐州海楼置业有限公司、胡洪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