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众业诚翔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2号楼5层2单元0618。 法定代表人:白晓燕,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吴辛与被告北京众业诚翔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诚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辛,被告众业诚翔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白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北京众业诚翔房产资产管理服务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房屋租金共计59 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7 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自2019年1月1日起为期5年5个月的房产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将西城区xx房屋委托被告进行管理,被告每月1日支付原告房屋租金8500元。该房屋原房主吴世让系原告父亲,委托原告将该房屋出租,房主于2019年2月4日去世后,由于原告父母均已去世,家中无除原告外的继承人,经公证后该房屋由原告继承,并于2019年4月9日房主变更为原告。被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接听电话,微信及短信均不予回复。公司办公地址内亦无人办公。现房屋内承租人为国网新源水电有限公司新安江水力发电厂,租期至2021年3月31日,租金也支付该公司前法人黄海。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被告辩称

众业诚翔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公司现法人白晓燕于2019年6月从原法人黄海处买过来这个公司,但黄海于2019年底才把公章交给白晓燕,之前的房源维护情况并没有移交,黄海也未将收取的涉案房屋的租金交给公司。经我公司与吴辛所述的国网公司了解,确实是国网公司承租的涉案房屋,他们表示租金已支付至2021年3月,支付给业主了,现在国网公司也在跟我公司要租赁押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6日,吴辛代吴世让(甲方)与众业诚翔公司(乙方)签订《北京众业诚翔房产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内容有:甲方同意乙方以分租形式出租位于西城区xx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7.22平方米,资产管理服务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30日,每月租金8500元,按月支付,甲方指定账户为吴辛银行账户。第七条合同解除及续期:“……(二)违约解除权……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1)迟延转付当期甲方应得收益达5个工作日的;(2)乙方对本合同构成了严重违约,且在甲方催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仍未能纠正违约行为,致使甲方履行本合同项下其相应义务以及不可能或不公平的;……”第八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三)乙方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解除的,若乙方在资产管理服务期起始30日内违约解除合同,乙方已转付的租金收益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超过30日的,乙方应按月预计租金收益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吴辛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众业诚翔公司。众业诚翔公司向吴辛支付租金至2020年8月。涉案房屋现为案外人使用,经询,吴辛表示不要求本院处理腾房问题。 另查,2019年2月21日,吴辛因继承被继承人吴世让、吴璁的遗产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3月19日,公证处出具(2019)京中信内民证字02590号公证书,涉案房屋由吴世让、吴璁的子女吴辛一人继承。同年4月9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吴辛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辛代吴世让与众业诚翔公司签订的《北京众业诚翔房产资产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吴世让去世后,吴辛继受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对吴辛与众业诚翔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吴辛向众业诚翔公司履行了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众业诚翔公司自2020年9月1日起未向吴辛支付房屋租金,构成违约,且达成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现吴辛要求解除合同,众业诚翔公司亦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吴辛要求众业诚翔公司支付租金59 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 000元,存在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众业诚翔公司的对合同事宜不知情、未从黄海处收到款项等理由,不能作为不向吴辛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有效抗辩。众业诚翔公司就其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未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吴辛代吴世让与北京众业诚翔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北京众业诚翔房产资产管理服务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众业诚翔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吴辛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的房屋租金59 5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众业诚翔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吴辛违约金17 000元。 如果北京众业诚翔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由北京众业诚翔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田晓昕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任旋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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