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万丰建筑机械租赁站,营业场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南街开元南小区。

经营者:张华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号葡萄园小区5号楼*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仓,太原市小店区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向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起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桂林镇翟家村居民,住河南省林州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万丰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万丰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李起增、郝向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1民终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丰租赁站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并改判。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545号、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678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三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QTZ4708型塔机一台,如不能归还塔机,连带赔偿申请人塔机款290000元;3.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塔机租金1104000元,违约金300000元;4.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2月20日至塔机归还之日的租金;5.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申请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塔机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给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明塔机归属的备案证书,明确产权人为申请人而不是李起增,合格证书仅为证明塔机合格的证明书,塔机属于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机械设备实行实名登记制,一审法院错误认为动产物权以谁占有归谁所有的认识,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合格证是办理塔机备案登记的关键条件,并不是产权证明,且合格证不是办理塔机备案的唯一条件。塔机登记在申请人名下这一客观事实足以证实塔机归申请人所有。原审判决不仅以李起增个人的陈述认定塔机的归属,而且酌定塔机被李起增于2010年7月1日拆走没有任何证据。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塔机款290000元。《塔机租用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第八条以及合同第一条第四项均有明确约定。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合同持续履行期间,李起增的保证责任始终在保证期内。在合同塔机自2009年11月2日交给林州二建公司开始使用至今没有归还,塔机租赁合同仍然在履行过程中。李起增的保证期限一直在延续。被申请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租金1104000元。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第1项以及第二条第1项明确约定塔机租金每月11000元,自2009年11月2日开始使用并计算至今,双方始终没有解除合同,也不具备终止合同的条件,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1日终止合同没有任何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1月18日万丰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林州二建公司九一小学项目部及担保人李起增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租赁期从出租方塔机进场2008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月租金至承租方实际完工结清所欠出租方所有款项及费用,塔机退场装上车离开工地,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方可终止。2009年11月20日,涉案塔机进场到太原市九一小学工程项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起增主张塔机是其所有,并提交塔机合格证为证,塔机虽然属于特种设备,但仍属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案涉塔机虽然由万丰租赁站出租,但九一小学项目工程完成后,由李起增拆走长期占有,万丰租赁站对此未主张权利,并且塔机备案年检必备的合格证由李起增持有。庭审中李起增陈述了涉案塔机在九一小学项目部的安装、拆卸过程,租赁时间、租赁金额,租赁费用的结算,以及其与万丰租赁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反,万丰租赁站对工程什么时候完工、由谁拆走却均不知情,作为出租人万丰租赁站的行为均不符合常理。原一审法院结合以上因素认定案涉塔机自李起增拆走之日起发生占有转移并无不当,万丰租赁站与李起增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另诉解决。原审法院的认定和处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万丰租赁站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太原市小店区万丰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殷泽

审判员马云跃

审判员魏世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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