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文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何春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富,四川省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充万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万隆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5711807820T。
法定代表人:任国跃,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黄文祥、何春华与被告南充万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祥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富,被告万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国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文祥、何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审理中明确违约金为逾期办理转移登记违约金,并以购房款为基数按每日0.06‰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转移登记办理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充县晋城镇万隆花园小区1幢3单元4楼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02.97平方米,单价3,379.63元,总价348,001元;合同对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时间、付款方式、不动产权证办证期限、违约责任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却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万隆公司辩称,现在办证条件也已具备,被告愿意为各原告办证;是原告违约在先,虽然本案各原告都已缴齐房款,但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还有一部分原告未缴清契税、维修基金,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25日,二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四川省西充县4层3-4-1号成套住宅,预测建筑面积102.9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0.80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12.17平方米,总价款348001元;逾期付款超过1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30的违约金;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48000元,维修基金和契税共计9019.40元。
2020年8月20日,西充县不动产统一登记处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西处遗办发【2020】23号文件《关于万隆花园物业涉税问题并联审批事项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国家税务总局西充县税务局,经县不动产统一登记处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同意万隆花园物业(1、2、3号楼及会所)按照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办法,适用简易程序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请你局及时启动该物业涉税核查征收工作,允许购房人凭购房合同先行交纳契税。
2020年8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西充县税务局作出《关于万隆花园物业涉税问题并联审批事项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按照县不动产统一登记处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安排,我局已启动对万隆花园物业的核查征收工作,同意购房人凭购房合同先行交纳契税,先行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2021年1月29日,西充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发出西充县项目配建设施工程合格证(竣工备案书)【2021(00003)号】,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万隆花园,项目地址西充县晋城镇张澜路,建设单位南充万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园林绿化、雨污管网、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综合管线、山体防护、其他配套等均合格。
2021年2月2日,西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西自规核2021-05号),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南充万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万隆花园,建设位置西充县安汉大道四段侧。
2021年3月31日,西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关于“万隆花园”房地产项目的评估通知》,主要内容为:西充县地价评估中心,2021年1月27日,南充万隆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对“万隆花园”房地产项目进行容积率清理,该宗地超容积率面积1098.90平方米,请你中心对超容面积1098.90平方米以住宅楼面地价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为规划许可证时间2011年5月2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履行及争议发生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提交完备办证资料后及时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及时交纳房款、契税、维修基金等致延迟办证。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向被告足额支付了房款,若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迟延支付房款的违约行为,可另案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契税、专项维修基金,被告须在办理完毕“万隆花园”的初始登记后,才能向原告办理转移登记,但被告至今仍未取得“万隆花园”的初始登记,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案涉房屋的交房时间及不动产权登记的办理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由于出卖人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另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起90日。”的规定,被告未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2018年12月25日起的90日内办理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办理转移登记违约金及计算标准,原告亦未提交证明逾期办理转移登记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证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以原告支付购房款34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6‰的标准,从被告违约之日即201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办证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充万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原告黄文祥、何春华向其提交符合办理转移登记相关资料后六十日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对四川省西充县南台街道(原西充县晋城镇)张澜路“万隆花园”1幢3单元4层3-4-1号房屋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二、被告南充万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文祥、何春华支付逾期办理转移登记违约金(以34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6‰的标准自201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转移登记办理之日止),该违约金于四川省西充县南台街道(原西充县晋城镇)张澜路“万隆花园”1幢3单元4层3-4-1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实际办理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黄文祥、何春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充万隆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