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伯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光,男,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由梧州市长洲区京梧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袁坤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伯南与被告袁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坤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伯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坤强支付本金35000元;2.判令被告袁坤强支付月利息15000元(利息按500元/月计付,从2018年11月至2021年6月止共31个月为15000元);3.判令被告袁坤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被告袁坤强向原告陈伯南借到人民币现金35000元整,约定2019年5月30日还清,每月利息按500元计付,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后,被告袁坤强仅支付利息共计1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陈伯南经多次追讨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袁坤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被告袁坤强立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
到陈伯南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立此为据,每月利息500元,2018年5月30日借款期限为1年,到2019年5月30日还清。被告袁坤强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模。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伯南于2021年7月23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桂0405民初16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袁坤强所有的坐落在梧州市房屋的产权份额(查封价值50000元),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保全担保物梧州市新兴二路119-6号前座三单元302房房屋(查封价值50000元),查封期限为三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陈伯南提供的借条,(2021)桂0405民初168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伯南向被告袁坤强出借借款,被告袁坤强立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陈伯南于2018年5月30日向被告袁坤强出借借款35000元,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袁坤强借款后,未向原告陈伯南返还借款,故被告袁坤强尚欠原告陈伯南借款本金35000元,现原告陈伯南诉请被告袁坤强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本案中,被告袁坤强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原告陈伯南支付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每月的利息为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规定,由于案涉《借条》成立时并未开始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参照原告陈伯南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作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袁坤强仅向原告陈伯南支付利息1500元,故原告陈伯南诉请被告袁坤强支付2018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利息1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袁坤强应向原告陈伯南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支付利息15000元,合计500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袁坤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