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泾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砖款9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欠原告砖款2940元,同年1月归还2000元,下欠940元未付;2015年2月8日被告再次欠原告砖款8100元,以上合计904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下欠的砖款940元已付清,且940元欠条并非自己亲笔书写;现只欠原告砖款8100元。另外,被告现还下欠我旋地款及借款等共计12166元。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欠条2张,经质证,被告对940元的欠条不予认可,对8100元的欠条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自书记账单1份,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8100元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940元欠条,被告认为该欠条并非自己亲笔书写,且原告再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欠条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自书记账单因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在原处购买砖,经结算下欠原告砖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苏某砖款8100元,大写捌仟壹佰元整,2011年-2014年账,王某,2015.2.8”。原告索要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因需在原告处购买砖,经结算下欠原告砖款81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当庭对所欠砖款8100元无异议,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砖款8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砖款94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苏某砖款81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给付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内将案款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账号:×××)。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尚小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邓亮亮 书记员 刘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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