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亚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曹洪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大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亚君诉被告耿某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耿某死亡,原告张亚君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耿某的法定继承人曹洪艳、耿大庆参加诉讼替代耿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张亚君与曹洪艳、耿大庆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案,原告张亚君、被告曹红艳和耿大庆及曹红艳和耿大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亚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曹洪艳、耿大庆在继承耿某遗产范围之内偿还原告张亚君借款50,000.00元(原诉讼金额为140,000.00元后变更为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3月23日(为耿某交第一笔社保时间)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曹洪艳、耿大庆在继承耿某遗产范围之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耿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张亚君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当时双方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张亚君需用资金时,曾多次向耿某催要此笔借款,但耿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耿某立即偿还原告张亚君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因耿某于2021年5月15日去世,变更耿某的法定继承人曹洪艳、耿大庆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利息及诉讼费的责任。
被告辩称 曹洪艳、耿大庆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2、被继承人耿某生前是否与张亚君发生过借贷行为,以及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张亚君向法院提供证据后由法院确定;3.如张亚君诉请中所确定的事实成立,曹洪艳、耿大庆应当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但需张亚君提供证据证明耿某死后是否存有遗产以及遗产的范围,和曹洪艳、耿大庆继承耿某遗产的事实和证据,其主张方可成立,请法院依法审理和判决。
本院查明 张亚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据一张(时间为2017年7月3日),欲证明耿某欠张亚君借款50,000.00元;曹洪艳、耿大庆质证认为,借款人耿某已去世,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即便该借据存在,也不能证明张亚君完成了其出借的义务,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证据2.农村信用社张亚君户名银行提取现金32,000元凭条一份(时间2012年3月23日),该证据用以证明耿某交社保费32,261.09元是向张亚君借款交纳。曹洪艳、耿大庆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张亚君与耿某生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只能证明张亚君以自身拥有的银行卡及其姐姐银行卡取款的事实;证据3.农村信用社张亚君账户银行提取现金6,554.64元凭条一份(时间2013年11月5日),用以证明耿某是在张亚君处借款于2013年11月6日交纳社保费,与社保中心缴费明细金额一致。曹洪艳、耿大庆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张亚君与耿某生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以自身拥有的银行卡取款的事实;证据4:农村信用社账户名为张某(原告大姐)银行提取款6,554.64元凭条一份(时间2014年10月24日),用以证明耿某从原告处借款交纳社保费。曹洪艳、耿大庆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耿某生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以其姐姐银行卡取款的事实;证据5.2016年8月9日,张亚君建设银行工资卡转入耿某账户社保缴费凭条一份(金额8,278.20元),用以证明耿某2016年交的社保费是从张亚君处借款交纳。曹洪艳、耿大庆质证认为虽然可以证明耿某的缴费是由张亚君以其工资卡所完成,但因该期间双方为同居关系,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应当属于赠与行为;证据6.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户名为原告姐姐张亚坤)转款汇入耿某社保账户9,105.96元凭条一份(时间2017年7月27日),用以证明耿某2017年社保费是从张亚君处借款交纳,张亚君用其二姐的银行卡给耿某转账所交。曹洪艳、耿大庆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体现的交费金额及时间在本院审理另一案件中原告向法院出示的30,000.00元欠款凭证中所记载的数额发生冲突;证据7.由原告申请法院在东辽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调取的耿某历年缴费金额及时间信息,证明张亚君在银行转款的数额和取款的数额与耿某社保账户交款数额一致,证明耿某的借款是真实的,借款都是用来交社保费。曹洪艳、耿大庆质证认为缴费时间和张亚君取款时间一致,也不能证明耿某所交费用来源是在张亚君处所借;证据8.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耿某和被告曹洪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一笔借款在2012年3月23日即给耿某交第一笔社保的时间,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曹洪艳、耿大庆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2年3月23日是张亚君在银行支取款项的时间,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该笔款项也不能证明是给耿某交社保的费用;证据9,证人张某(原告张亚君的姐姐)出庭证实,证明张某的银行卡在张亚君处,使用张某的银行卡为耿某交社保费。曹洪艳、耿大庆质证认为张某与原告是姐妹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具备法律效力,且不能证明原告与耿某生前发生过借贷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亚君提供的证据5、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亚君提供的证据1-4、6、9因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曹洪艳、耿大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耿某与张亚君是朋友关系,耿某向张亚君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张亚君现金50,000.00元整以后挣钱还张亚君,借款时间:2017年7月3日,借款人:耿某”。另查明,耿某于2021年5月15日去世。耿某父母均已去世。耿某与曹洪艳系夫妻关系,耿大庆为二人唯一婚生子女。耿某与曹洪艳于2012年4月12日离婚,又于2017年7月25日复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耿某向张亚君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有耿某出具的欠条以及张亚君账户直接转款给耿某社保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耿某与张亚君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2016年8月9日,原告张亚君从建设银行工资卡转入耿某社保缴费账户的8,278.20元,因该期间原告与耿某为同居关系,其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应当属于赠与行为的,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耿某已为张亚君出具借条,应认定为借贷,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曹洪艳、耿大庆辩称,对耿某为张亚君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曹洪艳、耿大庆明确表示不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否为耿某本人书写签字做笔迹鉴定,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本案耿某的法定继承人曹洪艳及耿大庆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视为接受继承,曹洪艳及耿大庆作为耿某的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耿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以原告起诉时间2021年5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期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曹洪艳、耿大庆应在继承耿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自2021年5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洪艳、耿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耿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张亚君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0日起,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保全费820.00元,合计1,345.00元由被告曹洪艳、耿大庆在继承耿某遗产范围内支付;因张亚君变更诉讼请求金额,已收案件受理费1,550.00元,退还原告张亚君1,0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