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章巧华,女,汉族,住淅川县。 原告:薛建宝,男,汉族,住淅川县。 法定代理人章巧华,女,汉族,住淅川县,系原告薛建宝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建,南阳市淅川县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伯毅,南阳市淅川县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春旺,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与平原路交叉口东南角天伦经典小区6号、7号门面房。 负责人董保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 负责人李巍,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章巧华、薛建宝诉被告杨春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巧华、薛建宝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建、宁伯毅、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旺、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巧华、薛建宝诉称,2020年8月31日,原告章巧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淅川县丹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淅川县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丹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春旺驾驶的豫R×××××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章巧华、薛建宝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巧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春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建宝无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豫R×××××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10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后二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诸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96060元,庭审中将诉请变更为187246.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司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杨春旺缺席无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缺席,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涉案车辆豫N×××××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我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无法律和保险规定的免责条款时,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1日,原告章巧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淅川县丹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淅川县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丹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春旺驾驶的豫N×××××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章巧华及电动车乘坐人其子原告薛建宝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章巧华即被送至淅川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耻骨联合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1360.53元。薛建宝被送至淅川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内踝骨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7984.09元,因病情需要医生建议原告自行购买药物,支付药费1956.12元。因伤情严重,2021年9月6日由淅川县中医院的救护车转送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支付交通费1000元,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61692.79元,共计医疗费用为91633元。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章巧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春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薛建宝无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豫N×××××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10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间内,事后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支付费用10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二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246.34元。庭审后,根据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答辩,原告将原诉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变更为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 薛建宝在起诉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受我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24日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建宝交通事故致颅脑多发损伤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右内踝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表示共同参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分配,原告薛建宝放弃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告章巧华主张权利。 另查明,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46858元/年。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身份证、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清单及维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金河镇火煤社区出具的证明、被告杨春旺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的,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章巧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驾驶擅自加装遮雨棚扩大外观尺寸违反国家规定标准的非机动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载人超过十二周岁,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春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时未减速慢行,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车辆核载1495KG,实载2200KG),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建宝无责任。淅川县公安部门对该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出按40%的比例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在事故中对于二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由被告杨春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和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代被告杨春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 综上,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对二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一、章巧华各项赔偿项目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 1、医药费,章巧华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1360.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章巧华住院24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50元/天×24天=1200元; 3、营养费,章巧华住院24天,故营养费20元/天×24天=480元。 上述1-3项费用共计13040.53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项目 4、误工费,章巧华请求误工期124天,未提供证据印证,考虑其受伤治疗情况,酌定误工期60天。其户籍性质为农民,但在城镇社区居住,无固定工作,靠打零工为生,其误工费应按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6858元/年标准计算,但其请求按2020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计算,并不超出,应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34750.34元/年÷365天×60天=5712.38元; 5、护理费,章巧华主张84天,无证据支持,考虑其受伤治疗情况,酌定护理期40天。按照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6858元/年计算,故护理费46858元/年÷365天×40天=5135.12元; 6、交通费,章巧华在市内就医住院24天,故交通费20元/天×24天=480元; 上述4-6项费用共计11327.5元。 (三)财产损失费用项目 7、车辆损失,章巧华请求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考虑到车辆确有损失,本院酌定车辆损失1000元。 以上三项共计25368.08元。 二、薛建宝各项赔偿项目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 1、医药费,薛建宝共计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91633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7000元,共计医疗费9863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薛建宝住院62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用50元/天×62天=3100元; 3、营养费,薛建宝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故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 上述1-3项费用共计103533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项目 4、伤残赔偿金,薛建宝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34750.34元/年×20年×10%=69500.68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薛建宝现年17周岁,根据提供的淅川县金河镇火煤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显示,薛建宝无固定工作,初中毕业后即随母亲常年在淅川县工为生,具有劳动能力,有劳动收入,应按照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6858元/年计算,其请求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计算,并不超出,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经鉴定为210天,误工费34750.34元÷365天×210天=19993.35元; 7、护理费,薛建宝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其请求按院内二人护理,院外一人60天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按照一人护理,并按照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6858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46858元/年÷365天×60天=7702.68元; 8、交通费,薛建宝在市内就医住院62天,转院支付救护车费用1000元,有证据支持,故交通费为20元/天×62天+1000元=2240元; 9、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4-9项费用共计106336.71元。 以上二原告赔偿费用合计209869.71元。 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110000元+1000元=12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垫付二原告各项费用10000元,扣除后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再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111000元。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3040.53元+103533元-10000元)+(11327.55元+106336.71元-110000元)】×40%=45695.1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原告章巧华、薛建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11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巧华、薛建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45695.12元; 三、驳回原告章巧华、薛建宝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入淅川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淅川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86×××1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原告章巧华、薛建宝负担310元,被告杨春旺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华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牛 琳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