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稿 纸
原告:陕西金冠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099012607。
法定代表人:任转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茂安,男,该公司员工,住xxx。
被告:河北永青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行唐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772786648P。
法定代表人:白胜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金冠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永青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茂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万元,滞纳金1541.2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27日,其与被告签订《陕西金冠牧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提供1000公斤永青饲料蛋鸡通用维生素预混合饲料产品,合同价款为7.5万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饲料,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7.5万元。该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销售合同》;证据二、《广信运输托运单》;证据三、《对账单回执》;证据四、微信记录。被告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陕西金冠牧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蛋鸡饲料,数量1000公斤,单价75元,合同总金额7.5万元,包装标准25kg/箱;由供方负责发货及承担发货费用,货物需发往需方指定收货地点石家庄市行唐县XX环永青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指定收货人:陈顺;需方在收到货物当天寄送或传真需方《入库单》或《收货确认单》,如需方在3日内未寄送或传真给供方,则视为需方已收到并确认合同约定之货物和质量;需方应在收到货物后25日内向供方支付货款,逾期未付,需方同意按本合同总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每天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滞纳金,直至货款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2020年1月10日,原告将1000公斤饲料托运给被告指定收货地点。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回执单》,载明:经核对,截至2020年4月11日我单位尚欠陕西金冠牧业有限公司货款余额为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该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明确滞纳金以7.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2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付货款7.5万元,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7.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货后25日内支付货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自2020年2月13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但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为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及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永青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金冠牧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万元及滞纳金(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金冠牧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永青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相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