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榆林市金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火车站亮馨园1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73826269N
法定代表人:常金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佳县佳芦镇云岩西路*号,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边志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籍贯系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白城台村三组,现住址不详。
被执行人:高艳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籍贯系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白城台村三组,现住址不详。
被执行人:吴生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籍贯系横山县响水镇赵茆则村*号,现住址不详。
被执行人:边小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籍贯系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白城台村三组,现住址不详。
被执行人:张仲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籍贯系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白城台村六组,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榆林金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边志鸿、高艳梅、吴生飞、边小红、张仲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陕0828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榆林金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8740.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的措施有:
本院通过短信送达的方式依法向五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总对总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边志鸿、高艳梅、吴生飞、边小红、张仲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经信息反馈五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登记、无工商登记信息、无互联网金融资金。被执行人边志鸿名下有两辆小轿车,车牌号分别为:陕K2R570、陕KKX550;被执行人高艳梅名下有一辆车,车牌号为陕KZ7215;被执行人吴生飞名下有一辆车,车牌号为陕K6794K;被执行人边小红名下有一辆车,车牌号为陕KHR522。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因被查封车辆下落不明,申请人暂不申请对上述车辆进行处置。
本院委托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吴生飞户籍地横山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进行传统查询,被执行人吴生飞名下无房产信息。本院到被执行人边志鸿、边小红、高艳梅、张仲旺户籍地榆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传统查询,被执行人边小红、张仲旺名下均无房产信息,被执行人高艳梅、边志鸿共同所有榆阳区西人民路农垦花园3幢1层25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房产证号(0067179)及榆阳区人民路农垦花园3幢2单元301室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房产证号(0067178),本院已轮候查封上述房屋。
本院委托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吴生飞户籍所在地横山区响水镇赵峁则村72号进行调查,未发现吴生飞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本院委托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边志鸿、边小红、高艳梅、张仲旺户籍所在地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白城台村进行传统调查,未发现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下落。
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将被执行人边小红、吴生飞、张仲旺、高艳梅适用限制消费措施,于2021年7月15日将被执行人边志鸿适用限制消费措施,于2021年7月11日将五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边志鸿、高艳梅、边小红、张仲旺、吴生飞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榆林金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武 杰
审 判 员 刘清林
审 判 员 马志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金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