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佳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XXX,住新疆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喜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XXX,住伽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恢,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蒋佳海与被告马喜文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佳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王伟杰、被告马喜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佳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水利资源费181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八年中四年的违约金500000元(2015年、2016年、2019年、2020年,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在伽师县宁亿公司的98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合同约定承包期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现承包合同到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2015年及2016年承包费,在法院作出补交承包费的调解书后仍然拒绝缴纳;未缴纳2019年及2020年的水利资源费,原告代其垫付水力资源费,事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喜文辩称:1.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也没有委托原告代被告缴纳水资源费,按照谁种地谁承担水资源费的原则,如果被告是土地的承包人,水利局就应当直接要求被告缴纳水资源费,故原告的垫付不符合法律规定,追偿权不能成立;其次,涉讼土地2019年之后已经转包给了郭亚平、王建斌两人,那么应该交纳水资源费的,也非本案被告,因此,本案的原被告主体都不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程序混乱,既主张了追偿权,又涉及到了土地承包法律关系,该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蒋佳海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应当在承包期间内承担包括水电费等土地内一切费用,在承包期间内,不得有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如有一方违约,违约金为100万元,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面积为980亩,最后两年承包费是7-8年,每亩为450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1.该合同上面根本就没有约定水资源费,有水电费的描述,这个水电费、被告理解就是用水灌溉,这个费用而非水资源费,因为这个时候既没有文件,也没有约定还要加收水资源费,同时价格也就是当时的市场行情,如果按照现在起诉的一亩地加150元,这个土地没有人愿意承包的,所以说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水资源费,这是他自己的想象,这个合同没有约定,事实上也不存在;2.这个合同当时签了好多份,我们这还有另外一份,后面还要出示被告在承包期内,将该土地转包给了郭亚平等人,该事实原告是认可的,且后期原告也直接是从郭亚平等人手里直接收取的土地承包费,那么原告明知土地已经转包给郭亚平等人之后,仍起诉被告承担水资源费,这是没有理由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原告蒋佳海向法庭提交了一组三份证据,1.2020年12月7日缴纳的2019年、2020年地下水资源费合计181200元;2.转款凭证一份;3.伽师县人民法院(2017)新3129民初194号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没有缴纳2019、2020两年度的地下水资源费,依据合同应当要承担水电费等一切费用,但是在合同最后两年没有缴纳地下水资源费,是由原告代缴的,违反合同约定,调解书内容证实在2015年2016年就欠原告土地承包费,三份证据均证实了被告在承包期限之内多次违约,应当要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这两份专用收据上面,明确标注的是郭亚平租种字样,这就说明原告明知道是郭亚平在租种这个土地,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的应当是郭亚平,而非被告,按照谁种地谁尽义务的原则,原告没有必要、更没有理由为种地人垫付水资源费,且被告也没有委托其垫付,被告理解纯粹是原告自己自愿缴纳的,既然原告自愿缴纳,那就自己承担。原告的追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鉴于下面的证据与上面提供的证据证实的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不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方认为是另案处理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马喜文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1.土地承包费的数额是逐年递增的,而非原告主张的每亩450元,450元是递增后的最高数额;2.允许被告在承包期内转包土地,这个也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就是土地自由流转原则。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是对于关联性以及证实的问题不认可,理由是被告出示的该份合同是前期合同,因为内容不详,所以重新签订了原告出示的这份合同,里面有宁亿公司土地以及相关的一些其他约定,但是即使这样,对于里面的内容也没有特别大的变动,比如关于土地的水电费,在承包期间内所有义务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责土地投资费用,包括水电费,被告可以转让,但是要经过原告的许可,违约金是100万元,也证实了原告的诉求。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被告马喜文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1.2019年度地下水资源费征收台帐;2.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棉花面积申报表;拟证明1.涉讼土地属于宁亿公司,原告将土地包给被告也是转包;2.种地人是郭亚平,而非被告。经质证,原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因为照片是打印件,如果是调取相关单位的,应该是有加盖公章,如果法院调查是真实的台账,我们交纳的费用与我们的票据如果是一致的,这个我们可以认可,并且涉案的土地也确实是由原告从宁亿公司进行承包,然后再转包给被告,至于被告与郭亚平什么法律关系,应当要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在伽师县宁亿公司的98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合同约定承包期内的一切费用包括水电费由被告承担,约定转租需经原告许可,后被告马喜文将部分土地转租给郭亚平耕种。伽师县人民法院(2017)新3129民初1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双方确认承包土地面积为960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及2016年承包费26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完毕。原告缴纳水力资源费181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签订该合同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已依约让被告耕种了土地,被告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承包费及水力资源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2015年及2016年承包费中的26000元,主要系双方对土地面积是980亩,还是960亩产生争议,后经法院测量土地并出具调解书,最终确定承包土地面积为960亩,之后被告也履行完毕该项调解内容;被告未缴纳2019年及2020年的水利资源费181200元,原被告2012年签订合同时的水利资源费费用较低,直至今日,水利资源费已经涨到一个较高的价位,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难以想到水利资源费会涨近十倍左右,故根据被告的违约轻重程度及主观恶意的大小,酌情判定其承担违约金1000元。
综上,蒋佳海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喜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佳海181200元及违约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12元,减半收取计5306元,由被告马喜文负担1379.56元,由原告蒋佳海负担392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