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春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盖州市北市。
被告:杨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雪,营口市鲅鱼圈区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春荣与被告杨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荣、被告杨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和解协议;2.请求被告支付楼房剩余款六万元整;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就2016年2月4日购买楼票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因原告购买被告的55平米楼票一直未能变成楼房.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壹拾壹万元整。2019年8月21日被告付给原告六万元整.余款五万元于2019年9月21日付清,截至到2021年4月28日仍未收到余款,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协商解决,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波辩称,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楼票买卖合同,约定55平方米,以75000元交易。后由于特殊原因,被告无法交付楼房,双方解除买卖合同,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给付原告6万元整,现尚欠15000元。因此被告同意给付15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分别为:1.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及欠条一份,证明因购买楼票未交付楼房,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2019年8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余款6万元2019年9月21日前付清,当日被告还给原告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欠条。被告质证为和解协议系被告所签署,但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原告诉讼讼的请求也有出入,数额不一致。因此被告认为只应承担所应支付的剩余楼房款项15000元。对欠条无异议。本院对和解协议及欠条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具有真实性。2.原告提供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曾找被告要过所欠款项。被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打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另外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3.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联系不上。被告质证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于2016年2月4日签订楼票买卖协议,被告将55平方米的楼票以7.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因楼房不能交付,2019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其中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就2016年2月4日购买楼票(复印件附后)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因乙方所购买自甲方的55平方楼票一直未能变现成楼房,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共计壹拾贰万元整,2019年8月21日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陆万元整,余款陆万元于2019年9月21日前付清。二、如乙方于2019年9月21日前仍未收到余款,乙方将甲方起诉至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三、自签字之日起,双方不再相互追究其他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四、甲方余款凑齐后,乙方将手中的原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交给甲方,甲方将余款交与乙方,原楼票买卖合同自动作废,甲乙双方不得再经任何理由和形式追究相互法律和经济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生效。留存给原经办人一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三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自签字之日起,双方不再相互追究其他的法律和经济责任。七、本协议双方已全文阅读并理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并按捺指纹,被告在甲方处签字并按捺指纹。
2019年8月22日和解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本人今天收到杨波楼票赔偿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同日,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楼票尾款人民币陆万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将6万元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楼票买卖事宜,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告由于不能交付房屋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在解除双方的楼票买卖协议后连同购房款共赔偿原告12万元,已经给付6万元,尚欠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2019年9月21日前给付剩余的款项,但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庭审中称《和解协议》系受原告胁迫所签订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继续履行原告李春荣与被告杨波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
二、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春荣欠款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