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蓬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蓬莱市北关路**。 法定代表人王学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平,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心凯,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蓬莱市存玉铸造有限公司,住蓬莱市北沟镇汪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长存,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波,蓬莱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蓬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蓬自然资规罚字[2020]第30号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部分内容。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20年8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执行人蓬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称,其于2020年6月2日作出蓬自然资规罚字[2020]第30号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被执行人蓬莱市存玉铸造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开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蓬莱市北沟镇汪家村设施农用地建堆放场,目前已完工,经实地勘测占地面积934平方米(折1.4亩),建筑面积341平方米。该宗地规划地类为设施农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蓬莱市存玉铸造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申请人于2020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要求举行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依据《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违法占用耕地的,按照25元至30元/㎡的标准处以处罚;违法占用其他农用地的,按照20元至2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决定处罚如下:1、将非法占用的93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蓬莱市北沟镇汪家村村委会;2、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93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341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非法占用934平方米设施农用地每平方米20元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18680元。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4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处罚决定书第2项内容既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项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29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蓬自然资规罚字[2020]第30号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拆除蓬莱市存玉铸造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93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341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立案呈批表; 2.关于对蓬莱市存玉铸造有限公司非法占地的初步核查报告; 3.违法线索核查报告备案表; 4.责令停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2份及身份证明(张长存、汪学太); 6.蓬莱市仙阁五金厂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7.现场勘测笔录; 8.勘测定界图; 9.蓬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 10.蓬莱市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 11.鉴定书; 12.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 13.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14.自然资源违法案件审理记录; 15.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听证告知呈批表; 16.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7.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8.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19.违法案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呈批表; 20.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被执行人蓬莱市存玉铸造有限公司辩称,一、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于1995年7月开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蓬莱市北沟镇汪家村设施农用地建堆放场是错误的,被执行人于2004年3月才建立公司,此前公司所在地为蓬莱市仙阁五金厂,成立组建于1989年,隶属原蓬莱市徐家集镇汪家村委会,2003年汪家村委会和张长存以及蓬莱市北沟农村信用合作社徐家集分社于2003年7月1日共同签订了一份蓬莱市仙阁五金厂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汪家村委会将蓬莱市仙阁五金厂的全部有效资产包括厂房、设备和厂区及周边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长存,而后张长存于2004年3月组建了蓬莱市存玉铸造有限公司,涉案土地在2003年7月1日前,由蓬莱市仙阁五金厂使用,而不是由被执行人使用;二、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属于非法占地错误,被执行人是合法有偿使用涉案土地,因为土地的使用是经过土地的所有者汪家村委会批准的,并且取得土地的使用权也是以张长存为汪家村委会偿还银行贷款而有偿取得;三、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以此认定被执行人属于违法占地,不但与上述事实相悖,而且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土地管理法关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规定应当适用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而不是四十四条;四、申请人适用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适用的规定实际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之规定;五、按照自然资源部和农业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的规定,使用设施农用地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即使涉案农用地被被执行人进行非农建设占用成立,那么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而不需要拆除非农建设恢复土地原状;六、被执行人是合法有偿取得涉案土地,并不是非法占用,申请执行人决定由被执行人将涉案土地退还给汪家村委会将会导致汪家村委会与张长存等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综上,申请执行人的决定除对涉案土地是设施农用地的认定是正确的外,其他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处罚结果也错误,所以请求法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蓬莱市仙阁五金厂企业变更情况; 2.蓬莱市仙阁五金厂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3.蓬莱市存玉铸造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 法律依据:自然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的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听证,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行政处罚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根据在案证据,被执行人蓬莱市存玉铸造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成立。申请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被执行人于1995年7月开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蓬莱市北沟镇汪家村设施农用地建堆放场属于对违法占地行为开始时间认定错误,但并不影响对被执行人的建设行为属于非法占地行为性质的认定,本院予以指正。另,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处罚标准的引用并非原文,其使用标点符号错误,但对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院予以指正。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内容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也未履行该项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蓬自然资规罚字[2020]第30号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内容; 二、限被执行人蓬莱市存玉铸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93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341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由蓬莱市北沟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贞增 审判员 杨庆华 审判员 许立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程建青